合同纠纷

杨永栋与梁波、燕金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7.05.16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2民初159号

原告:杨永栋,男,生于1963年8月13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波,男,生于1982年8月29日,汉族,粮农,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燕金凯,男,生于1982年10月13日,汉族,粮农,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杨永栋与被告梁波、燕金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燕金凯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金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因二被告合伙承包的位于贵州省××××标段工程施工需用吊车,被告梁波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徐工牌XZJ5260JQZ20G型号吊车租赁给二被告使用,月租金23000元。2015年1月12日,该工程结束后原告的吊车离场,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剩余费用162200元由二被告于该月16日向原告打下欠条,后二被告归还了原告3万元,下欠的13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准诉请。

被告梁波未答辩。

被告燕金凯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因二被告在贵州省××标段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了原告所有的徐工牌XZJ5260JQZ20G吊车,并由被告梁波与原告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23000元。2015年1月12日,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扣除吊车司机在被告梁波处借支的款项和已支付的7万元租金,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22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万元租金,余下的132200元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来院,要求判准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所欠的吊车租赁费132200元,原告除了提交二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作凭据外,还提交了《吊车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欠款事实客观真实有效存在。虽然《吊车租赁合同》上没有被告燕金凯的签名,但欠条系燕金凯所写并有他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信其自愿与被告梁波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波、燕金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栋吊车租赁费1322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梁波、燕金凯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世容

人民陪审员胡惠能

人民陪审员成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文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