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杨亚荣与汤永直、王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5.12.12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574号

原告杨亚荣,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912164041),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永直,男,1975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507017018),汉族,农民。

被告**红,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401182365),汉族。

原告杨亚荣与被告汤永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代理人许建树与被告汤永直、**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经被告**红介绍,被告汤永直以做金精粉生意急需款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被告**红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付。2015年元月7日,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要款,被告汤永直给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保证在2015年元月底还清借款,担保人**红在还款计划上签名。逾期仍未还款。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汤永直在2015年4月29日偿还本金20万元,余款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汤永直辩称:我欠钱是不争的事实。但我欠的是远村公司的钱,而不是欠个人的钱。再者我没有还过20万元,另外我还支付过几次利息。

被告**红辩称:我与原告杨亚荣系多年朋友,后杨亚荣开办雅融投资公司,我与杨亚荣一直有朋友来往。我与汤永直系同学关系。2014年期间,汤永直说其做生意缺资金让我介绍借款。因杨亚荣开投资公司给贷款,且汤永直也提供房车抵押,所以我就介绍他们二人认识并达成借款,后杨亚荣以担保人一栏不能空白,未完善手续让我签名,我也信以为真,就签了名。后汤永直不能按时还款,杨亚荣就纠集社会人员把我哄骗到宝地大厦好家宾馆,胁迫我在他们的还款计划上签字。我认为杨亚荣让我签字担保是胁迫行为,违背我真实意愿,属无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6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及担保书各一份;

2、2015年元月7日二被告签名的还款计划书1份;

3、原告杨亚荣和被告**红之间关于借款问题的短信联系12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汤永直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红进行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永直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属实;计划还款书虽是其书写,但不是在正常状态下写的,是在原告带人威胁情况下出具的;短信是原告和**红之间发的,其不清楚。被告**红认为原告证据属实,其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予以确认。被告汤永直认为所借款为远村公司的款项而非向原告个人所借,其主张与其所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所示内容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亚荣与被告**红系多年朋友。**红与汤永直又系同学关系。2014年,汤永直以做生意缺资金让被告**红帮助借款。2014年6月6日,经被告**红介绍,被告汤永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由被告**红进行担保。被告汤永直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及担保书,被告**红在借据和担保书上均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汤永直在2015年元月7日给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保证在2015年元月底还清借款,**红仍进行担保签字。逾期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又不断催要。2015年4月29日,被告汤永直的朋友(××)将20万元偿还给原告,下余款30万元未还,引发本案发生。庭审中,二被告虽同意进行调解,但又表示无力偿还,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汤永直由被告**红担保向原告杨亚荣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及担保书佐证。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款已偿还20万元,下欠30万元未还。为此,被告汤永直作为借款人应承担下欠款的还款责任,被告**红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对下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永直偿还原告杨亚荣欠款30万元,被告**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一斌

审判员史惠霞

审判员秦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