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娟与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2626号
原告:冯文娟,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祥,公司员工。
原告冯文娟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房屋款340000元及违约金27280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35%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18年5月30日计算,19万元从2018年6月13日计算,10万元从2018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到房款全部退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在被告在鄢陵县开发的“花都颐庭”购买商品楼房一套,房号11--104。并于2018年6月13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该商品房的具体位置、建筑面积、总价款数、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事项。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340000元。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9年5月30日交付,而被告不遵守合同的承诺,迟迟未能交房,经双方口头协商多次无果。现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2项约定的内容“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4.36%计算给付利息”之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所约定的内容履行承诺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所诉。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从2019年国家环保政策造成工地施工延期,加上2020年疫情,两个原因造成交房延期,对规划调整的手续至今未完善,致使整体项目建设推进出现延期,非公司主观原因。对违约金部分,公司将以上述相关国家政策的理由,对客户提出的计算时间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34万元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告冯文娟作为买受人、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1份,合同约定:原告冯文娟购买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鄢陵县××西××国道北“花都颐庭”商品房,总价款为417123元,在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支付房屋总价款的45%计19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127123元,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4.36%(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2018年5月30日,原告冯文娟交付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冯文娟交付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19万元,2018年12月12日,原告冯文娟交付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10万元,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为原告冯文娟出具有收据3份。2019年5月30日前,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2020年6月15日,原告冯文娟向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递交退房申请书,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回已交全部房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未将原告冯文娟购房款34万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冯文娟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冯文娟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交付原告案涉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冯文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340000元,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返还购房款340000元,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有违约条款,故原告冯文娟要求被告承担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从2019年国家环保政策加上2020年疫情造成工地施工延期,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在2020年疫情之前,故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上述辩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文娟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文娟购房款3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4.35%计算,其中购房款50000元从2018年5月30日计算,购房款190000元从2018年6月13日计算,购房款100000元从2018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计算到上述房款全部返还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青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