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雪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2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河滨路馨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涂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杰,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9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一审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H20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解除该合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以“原告诉称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2014)郑民四初字第522号判决中所涉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但仅提交0672687号收据复印件一张予以证明,因该收据系复印件,且被告王雪杰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0672687号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定。故原告称两笔款项系一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因该0672684号收据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无法提供,而作为被上诉人的购房人尽管向法庭提供了3248096号购房收据,但该收据上诉人仅认可收据本身的真实性,但当天仅收到了其通过银行转账的500万元借款,而并没收到该0672687号购房收据上的500万元购房款,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被上诉人的购房人应向法庭提供用于购房的5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向法庭解释说是全部交的现金,是用塑料袋装在两个纸箱里一人开车送到上诉人的售楼部的,这种明显不符合支付能力、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正常逻辑的话,不应当采信。对于是否交纳房款,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拿出实际交纳500万元的证据,就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雪杰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9月5日,王雪杰与滨海公司签订了00071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共同到灵宝市房管局进行了登记备案。王雪杰应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可华的要求,支付购房款500万元,滨海公司出具了3248096号购房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原件一审庭审中已提交滨海公司质证,其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收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说不能证明王雪杰已经支付款项。但其陈述的理由不成立。1、关于500万元根本无法购买2000平米的商铺问题。当时滨海公司的商铺虽已盖成,但没有安装大门、水、电等配套设施,并没有达到验收交房的条件。至于这2000平米商铺面积,只是滨海公司自己填写的。根据灵宝市房管局2018年8月8日提供的该房屋交易备案面积的情况说明,该房屋的实际预测绘结果只有1845.07平方米。另外,滨海公司之所以便宜卖给王雪杰,前提是一次性付清全款且为现金。除此之外,王雪杰还必须另行借给滨海公司550万元。正是基于上述因素,双方经充分协商,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备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2、滨海公司向王雪杰借款和卖房时,是经熟人介绍的,其明知王雪杰有矿山,有足够能力支付现金才成交的,客观上王雪杰也全面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滨海公司并出具了购房款的相应收据。滨海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如果未收到款项,怎么可能开具收据。3、滨海公司一审中仅提交了编号为0672684号收据客户联复印件,而自己公司留存的该收据存根联并未提交来支持其主张,并且无视王雪杰在一审中提交的购房款收据原件的证明力,反而仅凭猜测,在上诉状中说自己完成了举证责任,明显违反基本证据常识和常理。4、借款和房款是否同一笔款项的问题。滨海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郑州中院已生效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为550万元,其在一审诉状中也认可该借款550万元,但本案购房合同金额为500万元,两项金额并不一致。滨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款收据、数份承诺均认可借款是550万元,与其财务开具的500万元购房款收据证明的房屋买卖明显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二、一审中滨海公司以“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和依据”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合同签订后,王雪杰并无违约情形,既不存在双方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滨海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退一万步讲,即使其所述理由成立,其至2017年6月时起诉,其解除权也已消灭。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滨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H20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解除该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层商业房一处,建筑面积共200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3248096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雪杰交来滨海庄园2#楼一楼商铺2000㎡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上述收据落款处为原告所盖财务专用章。后上述房屋在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在被告名下。
另据(2014)郑民四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载明:委托王雪杰借给我公司借款伍佰伍拾万元转入公司法人涂可华工商银行个人账户,现金伍拾万元交于涂可华。当日,由王雪杰作为甲方、涂可华作为乙方、李志峰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整,月利息百分之三,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2012年9月5日王雪杰通过工商银行向涂可华转款500万元整,另由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雪杰现金伍拾万元整。2014年6月12日由涂可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借王雪杰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归还壹佰万至贰佰万元,其余款项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若不能归还由王雪杰采取任何措施追回借款,本人无任何怨言,承诺人,涂可华。
庭审中,原告向该院提交编号为0672687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收到王雪杰购买商铺房款(借款)伍佰万元整。该收据另载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声明原件作废。王雪杰。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收据中的“王雪杰”三字并非其本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诉称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2014)郑民四初字第522号判决中所涉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但仅提交0672687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予以证明,因该收据系复印件,且被告王雪杰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对0672687号的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定。故原告称两笔款项系一笔款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和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滨海公司提交涂可华情况说明一份、候少飞证明一份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备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5日在滨海公司售楼部未收到王雪杰现金及王雪杰所购房屋撤销情况。
王雪杰针对滨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涂可华的情况说明,涂可华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诉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实为滨海公司的单方陈述,王雪杰不予认可。对候少飞的证明,该证据并非原件而是扫描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候少飞并非本案任一方当事人,王雪杰也不认识他,更无法确定是否是涂可华的司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灵宝市房管局出具的备案情况说明,反而证明了双方在2012年9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备案手续的客观事实。至于其记载滨海公司单方面申诉撤销备案与本案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致,仅仅是上诉人的单方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与2015年8月灵宝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鉴于该情况说明系灵宝市房管局在本案上诉期内出具的证明,不能排除其隐瞒事实歪曲真相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滨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500万元系购房款还是借款的问题。滨海公司称涉案500万元系其公司借王雪杰550万元中的款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作为借款的担保所签的合同,王雪杰并未实际支付房款。王雪杰称本案500万元系购房款,是现金交付的,滨海公司出具有收据,且在房款交付后滨海公司就将涉案房屋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本院认为,滨海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没有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并将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不合常理。另,在(2014)郑民四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显示“2014年7月16日,由涂可华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一份,载明:原借王雪杰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本人保证在2014年7月底前归还,若不能归还,我公司愿意全权委托王雪杰以滨海花园土地证去借款归还王雪杰这笔借款,注:土地面积24.86亩,出让金2700万元整,保证人:涂可华。”在该借款案件中,如若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的担保,涂可华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另行出具保证书以其他财产即滨海花园土地证去借款归还王雪杰的借款,且在借款案件中未提及本案房屋买卖相关情况,不合常理。对于0672687号和3248096号收据,本院责令滨海公司庭后3日内提交两张收据的原始载体,其未能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滨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审判员王燕燕审判员李继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