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洋与被告陈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2107号
原告王洋,男,1979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泽,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洋与被告陈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陈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洋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陈泽以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名义与我签订了《消防施工安装协议》,对施工地点、施工范围、违约责任及工程造价都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工程即将结束时,被告要求我再次支付火灾报警器(联动型)费用20000元,而在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火灾报警系统由被告承担。为尽快完成该工程,我在不得已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我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被告又要求我支付了1000元消防工程款及6980元审图技术费、检测费及三门峡消防支队回执单等费用。在结账时被告又要求我支付了不应承担的旧钢管折款20692.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又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承担维修义务。现要求被告退还我多支付的火警报警器、材料款等费用48672.50元,并赔偿维修费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泽辩称:原告所述的火灾报警器的费用,双方在签订《消防施工安装协议》时并未约定,亦未计算在协议价款内。施工中,经消防部门确认原告原有的火灾报警器不能继续使用,于是原告与我商定火灾报警器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0000元,剩余费用由我承担。原告主张的1000元消防工程款及6980元审图技术费、检测费及三门峡消防支队回执单等费用本应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旧钢管折款并不存在。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消防施工安装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等情况;3、收据4份、发票2份、借条1份、收支明细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消防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等情况;4、照片4张,以此证明被告施工时旧管网利用情况;5、证人李某某书面证言1份,以此证明被告施工时大部分工程使用的是旧钢管少部分是新更换的钢管;6、河南省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盗用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7、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预算中包括报警主机及新的钢管;8、消防系统保养维护协议1份、安装工程预算书1份、灵宝市消防大队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单位责任卡发放通知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因被告未尽维修义务,原告仍需投资94029.94元对消防报警系统进行改造;9、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吴某某曾与他人于2012年9月一同去三门峡找被告谈消防工程之事;10、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李某某于2008年9月至12月承建原亚细亚商场装修工程期间,被告使用的旧管道多,新管道少。
被告陈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2、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支某某所做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状所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3、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亢某某所做笔录1份,以此证明支某某系金泉家具城施工工程的唯一负责人;4、证人何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支某某所做笔录内容属实。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陈泽对原告王洋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原告王洋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并非被告所写,发票亦非被告出具,收支明细表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出具,与被告无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真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10中李某某证言不属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且并非最终结算依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属实。原告王洋对被告陈泽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认为被告陈泽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证据4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4日,被告陈泽以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王洋签订《消防施工安装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的灵宝市金泉家居城一层消防系统工程。该协议约定:1、工程范围为家居城一层水喷淋、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疏散应急等全部工程项目(不包括屋顶水箱、地下水池、消防水泵及水泵控制系统)。2、工程总造价135000元,包工包料,一次包死;3、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乙方主要材料设备到场,甲方即日给付总价款的30%,全部管网基本布设完成再支付总价款的40%,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扣除5%质保金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期满后质保金结清终身免费维修,质保期后消防事宜由乙方负责解决;4、工程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工程施工规范,所用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合格要求;5、工期应与内装工程同步交工;6、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施工安全操作规范施工,并服从甲方安全人员的现场管理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该工程于2008年8月底开工,同年11月底工程结束。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10月6日支付工程款54000元,2008年11月13日向三门峡市消防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3400元,向三门峡消防支队支付检测费2500元、回执单费98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后,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工程款32750元、主机费用20000元。2010年10月被告将原告剩余5%工程款即质保金6750元退还。后原告认为上述主机费20000元及技术服务费、检测费、三门峡消防支队回执单费均不应该由其负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共计48672.50元,并赔偿原告后期维修费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程完工支付25%工程款时向被告支付主机费20000元,系原告自愿行为,原告在工程结算支付被告工程款及退还被告保证金时,均未提及并扣除上述20000元主机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该2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消防技术服务费、检测费、回执单费及旧钢材折款应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消防工程维修费3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出维修费30000元,被告也不认可,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洋要求被告陈泽退回火警报警控制器、材料费及维修费共计78672.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原告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助理审判员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