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李梦强、吴样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4.12.19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梦强,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样绸,女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梦强妻子。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换新,曾用名王亚军,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连,女,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换新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许乐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的权利。

上诉人李梦强、吴样绸因与被上诉人王换新、王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梦强、吴样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王换新、王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许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9日,李梦强向王换新借款3万元,并向王换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每万元100元的月息(即月息1分)。2014年9月20日,李梦强、王换新因李梦强所借款是否偿还问题发生争执。王换新遂起诉本院要求李梦强还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1.2万元。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李梦强借王换新现金3万元,有李梦强为王换新书写的借条为证,李梦强对此亦无异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王换新要求李梦强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李梦强、吴样绸系夫妻关系,李梦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向王换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李梦强、吴样绸又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为李梦强、吴样绸夫妻共同债务,吴样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梦强、吴样绸辩称款已还清,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申请本院调查,又未提供具体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基本情况,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梦强、吴样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换新、王春连借款3万元及利息12000元(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算至2014年8月29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李梦强、吴样绸负担。

宣判后,李梦强、吴样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已经分三次将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由于我们与王换新、王春连家关系好,还最后一笔款时借条没有收回。后我们找王换新要借条,王换新称借条已经销毁。我们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王春连说过“还了就是没还完”这样的话。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这一孤证认定我没有还过王换新借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换新、王春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换新、王春连答辩称:借条是李梦强出具的,一审过程中李梦强、吴样绸对借款3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李梦强、吴样绸称已偿还该借款,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吵架内容。录音中即使出现了“还了就是没有还完”等话语,也无法证实其已经偿还我3万元及利息1万2千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梦强、吴样绸提供的录音资料系视听资料,可以证明王春连说过还过钱但未还清的话语,但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还款经过及还款数额。根据其证明内容,李梦强、吴样绸提供的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而李梦强为王换新出具的借条直接反映借款事实的存在,系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效力高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故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低于借条。

证人李某、刘某1均称听吴样绸说还欠王换新5000元。该二人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其二人证言能够证明的事实是李梦强、吴样绸与王换新、王春连之间因借款一事发生纠纷,但不能证明李梦强、吴样绸还款经过及还款金额。证人刘某2的调查笔录证实的内容是其听王春连说还有5000元没有归还,但其又称听王换新说是一点都没还。刘某2证言亦系传来证据,且该调查笔录刘某2拒绝签字。综上李某、刘某1、刘某2三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还款经过及还款数额,其三人证言效力低于李梦强为王换新出具借条这一原始证据的效力。综上,李梦强、吴样绸上诉称欠款已经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李梦强为王换新出具的借条,因而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李梦强、吴样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