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先杨、左建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3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先杨,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建华,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亿彬,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青,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先杨、左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建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先杨、左建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建青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左建华已偿还的3万元工程款,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左建华向周建青出具66730元的工程款欠条后,左建华于2017年7月份向周建青付款1万元,徐先杨于2017年8月底付款2万元、2017年11月付款1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周建青在一审庭审时已予以认可,徐先杨、左建华不持异议。除上述款项外,左建华于2017年8月18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周建青支付3万元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二、周建青施工不合格,导致徐先杨、左建华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在工程款内扣除。工程施工处墙壁出现大面积空鼓和脱落,后上诉人与发包方现场检查时发现,周建青在施工过程中用料配比不当且施工不规范,徐先杨多次要求修复,周建青拒绝到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周建青应当予以赔偿。三、左建华与徐先杨是雇佣关系,左建华在涉案项目负责财务,并不是徐先杨在涉案项目的合伙人,也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仅因为左建华在结算单上签字就认定左建华应当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周建青辩称,3万块钱包含在4万块钱里。如果工程有问题的话,不会有结算单,也不会付4万元钱,本案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我方认为左建华是债务人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周建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3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267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徐先杨(甲方)与周建青(乙方)签订《绿地滨湖国际城八区8、10号楼内粉刷尾活施工合同》,由周建青承接绿地滨湖国际城八区8、10号楼内墙粉刷抹灰工作。2017年5月17日,经双方竣工计算,由财务左建华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写明工程款总额为88930元,扣除各项支出22200元,余欠施工粉刷工资66730元。后经周建青催要,左建华支付其4万元,剩余26730元至今未还,故周建青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3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267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事。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绿地滨湖国际城八区8、10号楼内粉刷尾活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依约行事。被告徐先杨、左建华拖欠原告周建青工程款,有被告左建华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证,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673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该院以26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左建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先杨、左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青支付工程款26730元及利息(以26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建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徐先杨、左建华负担,剩余234元退还原告周建青。
本院二审期间,徐先杨、左建华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除周建青在原一审中已认可的4万元工程款外,左建华于2017年8月18日在建设银行郑州大学南路支行向周建青汇款3万元,全部工程款已超额结清。
周建青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万元在一审判决的时候已经扣除了。
周建青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在二审开庭时向法庭陈述,2017年7、8月份左建华通过银行转款3万元、11月付1万元,经查询银行流水得知,左建华于2017年7月10日向其转款1万元,于2017年8月18日转款3万元,左建华的转款时间以银行流水为准。
徐先杨、左建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建青关于收到工程款情况有三次陈述均不一致,显然存在虚假陈述。关于付款情况,2017年7月支付的1万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的3万元,均有周建青银行明细和汇款回单为证。2017年8月底2万元、2017年11月1万元的现金支付,虽徐先杨、左建华没有让周建青出具收条,但周建青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周建青不得推翻一审起诉状中的自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左建华于2017年7月10日向周建青银行转款1万元,于2017年8月18日向周建青银行转款3万元,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先杨、周建青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绿地滨湖国际城八区8、10号楼内粉刷尾活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依约行事。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周建青在起诉状中称,左建华于2017年7月份付1万元、2017年8月底付2万元、2017年11月付1万元,共付4万元。二审庭审中,周建青称其共收到4万元分两笔,其中的一笔3万元是2017年7、8月份付的、另一笔是11月付1万元。周建青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后,称收到左建华于2017年7月10日向其转款1万元,2017年8月18日转款3万元。徐先杨、左建华主张,左建华于2017年7月转款支付1万元、2017年8月18日转款支付3万元、徐先杨让左建华现金支付的还有2017年8月底2万元、2017年11月的1万元。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对于周建青银行明细载明的左建华于2017年7月份转账支付的1万元、2017年8月18日转账支付的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徐先杨、左建华主张于2017年8月底现金付款2万元、2017年11月现金付款1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周建青收到上述款项,但周建青在起诉状及二审庭审中自认于2017年11月收到1万元,尽管周建青在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后否认2017年11月收到1万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徐先杨、左建华关于2017年11月支付1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徐先杨、左建华已支付工程款为5万元,剩余16730元未支付,徐先杨、左建华应以16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徐先杨、左建华上诉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左建华主张,其与徐先杨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左建华在工程结算单签字,且向周建青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等情况,认定左建华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先杨、左建华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3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先杨、左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青支付工程款16730元及利息(以16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7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3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周建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徐先杨、左建华负担,剩余234元退还周建青。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徐先杨、左建华负担368元,周建青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金
审判员扈孝勇
审判员张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景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