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邱兆沛与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7.03.16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82民初403号

原告:邱兆沛,男,16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接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接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阳平镇咀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让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邱兆沛与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兆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兆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欠款309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球。2013年1月5日、7月24日、9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供应了14100公斤、27800公斤、30020公斤的钢球,被告公司未予结算,仅分别出具了过磅单并注明单价为每吨430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催要时,被告公司的张丰收在过磅单上又注明此款未付,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邱兆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过磅单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7月24日、9月6日原告邱兆沛先后三次向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球共计71920公斤价值309256元,被告公司分别出具三份过磅单,均载明“每吨4300元经手人张丰收”。2017年1月15日,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张丰收在三份过磅单上标注“此款没有付宇洋矿业公司2017年元月15号”。后经多次催要,因被告未能兑付货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邱兆沛购买钢球后欠付货款309256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邱兆沛要求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309256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邱兆沛货款309256元。

案件受理费5939元,由被告灵宝市宇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焦程谦

人民陪审员张灵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