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博艺、徐上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博艺,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军,灵宝市焦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上琳,女,1988年4月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吕博艺因与被上诉人徐上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博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军、被上诉人徐上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博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徐上琳在一审判决赔偿借款16200元基础上,增加17300元;2、公告费800元由徐上琳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徐上琳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我通过支付宝,向徐上琳总共转账17笔,计98749元。期间徐上琳又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我30000元,下余68749元未还。双方在半年时间交往过程中,经济往来有借款和赠与共同存在,我虽拿不出每笔借款的全部有力证据,但有证据证明其中五笔借款系徐上琳所借,总计63500元,扣除已还30000元,徐上琳应还我335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6200元。综上,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我有新证据证明我的主张成立。请求改判支持我上诉请求。
徐上琳辩称,吕博艺所称有新的证据我们没有见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关于公告费800元的问题,基本上都是原告交纳的。关于诉讼费分担,吕博艺认为费用全部让我承担不合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吕博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上琳返还借款687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徐上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高中同学,2014年11月开始交往。吕博艺为追求徐上琳,多次通过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向徐上琳转账及发送支付宝红包,赠与徐上琳款物。徐上琳也曾通过微信聊天,向吕博艺提出借款请求,吕博艺应徐上琳请求,先后给其转账46200元,徐上琳归还吕博艺借款30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吕博艺向徐上琳讨要钱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徐上琳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徐上琳向吕博艺借款4620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上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徐上琳已偿还吕博艺借款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吕博艺要求徐上琳偿还借款68749元,经查,双方在交往期间,形成借款合意的仅为46200元,对其他经济往来,吕博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借款,故对吕博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徐上琳辩称借吕博艺300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徐上琳偿还吕博艺借款16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吕博艺负担1000元,徐上琳负担519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系同学关系,自2014年11月经人介绍开始交朋友,在双方交往中,吕博艺多次通过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向徐上琳转账及发送支付宝红包,赠与徐上琳款物,徐上琳也曾通过微信聊天,向吕博艺提出借款请求,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两人之间因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借款和赠与共同存在,吕博艺称其中有五笔为徐上琳借款,总计63500元,但吕博艺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提供明确区分款项性质的证据,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800元的问题,吕博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要求徐上琳承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博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吕博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森林
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韩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