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张赞平与淮安市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0.28

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2981号

原告:张赞平,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B区1号楼2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淮安市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南门大街18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31414324X2

法定代表人:刘继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顾昊,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张赞平诉被告淮安市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3,400元及违约金10924元(违约金按照日3‰计算,从2020年1月12日暂至2020年8月12日,共7个月,之后违约金仍按此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184,324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期间物品损失15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南省灵宝市大王镇下磑310国道南移跨陇海铁路分离式立体交叉桥项目工地的吊车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共计205,500元,除过已付的60,000元还下欠原告143,500元,余款在2020年5月10日前付清,如未能付清,每天违约金千分之三,约定在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南省灵宝市大王镇下磑209国道南移跨陇海铁路分离式立体交叉桥项目工程的吊车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共计29,900元,付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下余费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淮安市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顾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张赞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赞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单》1份,及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出具的《吊车作业现场认定单》原件及复印件1份。结算单没有写出租方,出租方就是原告张赞平,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的情况,3、(2020)豫1282民初2981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申请法院作了保全交纳保全费1520元,保函费1600元,律师费的票据和代理合同在3日内向法院补充提交,律师费按照6%计算,为5000元。

被告淮安市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昊均未到庭,无法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淮安市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灵宝市大王镇下磑村G310、G209国道南移跨陇海铁路分离式立体交叉桥项目工程,被告顾昊系该工地负责人。2019年7月14日,被告工地租用原告张赞平的吊车用于工程建设。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租赁费核算,被告顾昊向原告签发《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G310南移跨陇海铁路分离式立体交叉桥;租用时间:肆月零拾肆天(4月14天);单价:月租金46,000元;总计费用:205,500元;已付费用:60,000元;剩余费用:143,500元”,落款仅有顾昊签名,无公司印章。同时,双方在该《结算单》的备注中约定:余款在2020年5月10日前付清,如未能按期付清每天违约金千分之三;若不能再约定时间付清,双方约定在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承租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在施工时意外致挡风玻璃损坏,核计1500元由承租方承担。2020年3月17日,被告顾昊工地队长靳军恒就租赁原告吊车在G209国道南移跨陇海铁路分离式立体交叉桥项目工地作业情况向原告签发《吊车作业现场认定单》,载明:“用车单位名称:下磑209顾昊工地;保卫科监控记录进场时间:2020年3月5日开始,出场时间:2020年3月17日结束;计费单价:2300元/天;共计13天”。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原告用以确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结算单》和《吊车作业现场认定单》分别由被告顾昊和顾昊工地队长靳军恒签发,均没有被告淮安市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公司负责人签字。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和被告顾昊。原告张赞平与被告顾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吊车作业现场认定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租赁物吊车交付给被告用于工地建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按照《结算单》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5月10日前付清G310国道南移跨陇海铁路分离式立体交叉桥工程工地用车租赁费剩余费用143,500元。同时,因《吊车作业现场认定单》中双方并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租赁期满时支付209国道南移跨陇海铁路分离式立体交叉桥工程工地用车13天的租赁费29,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方面,原告与被告仅在《结算单》中规定对剩余租赁费143,500元未按期付清每天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三,并未对《吊车作业现场认定单》中的租赁费作出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43,500元为基数。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三,从2020年1月1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143,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租赁物的损失赔偿方面,因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该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期间物品损失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函费的主张,因该部分费用非原告必要性支出,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赞平支付租赁费173,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3,500元为基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赞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已减半收取200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顾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进占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明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