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与苏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2409号
原告:李明,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B区1号楼2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关心(实习),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银辉,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长安路西段函谷大酒店。
原告李明与被告苏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豫1282民初2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苏银辉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依法作出(2021)豫1282执保378号结案通知书,现已对被告苏银辉的银行存款823.55元予以冻结,并查封被告苏银辉名下的豫M×××××号长安牌车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被告苏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47925元(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合计92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做饭店生意周转,借我现金45000元,约定利率为1.5%,期限12个月,我将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我分文,故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及时公正判处。
被告苏银辉辩称:借款属实,愿意积极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银辉从原告李明处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条出具后,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李明负担562元,被告苏银辉负担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苏银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园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沛烨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