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孙右文与宋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5.10.19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3682号

原告:孙右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伟,居民。

原告孙右文诉被告宋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兰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右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右文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该款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但其言而无信,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1万元,尚欠原告19万元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宋玉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归还到期银行借贷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将该笔款转账到被告宋玉伟在农村信用社账户62×××45内3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孙右文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春节之前2015年1月30号前归还,全部还清。借款人宋玉伟2014年12月1号”。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7日偿还8万元、2015年4月21日偿还3万元,共计偿还1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36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宋玉伟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1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交易明细2份、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682-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等在卷为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共偿还借款11万元,尚欠原告19万元未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右文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宋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兰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