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特特与杜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82民初1533号
原告杨特特,男,汉族,1993年12月2日生,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菲,女,汉族,1972年4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杨特特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金芳,女,汉族,1979年9月13日生,住灵宝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特特与被告杜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特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菲、被告杜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特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杨特特系李菲菲之子,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李菲菲出具借原告现金20万元借据1张并附收据1张,书面约定借用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杜金芳辩称:1、原告杨特特没有起诉的权利,被告借的是李菲菲的钱;2、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月息2分偿还了16万元;3、被告杜金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和本案有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两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3、杜金芳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借款系杜金芳个人借款。被告杜金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公安局立案通知书、灵宝市检察院起诉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杜金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司法机关立案的事实。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通知证人张某到庭,其证实:被告杜金芳做汽车城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他的介绍下,被告到原告母亲李菲菲处借款200000元,并打有借条,此款一直未还。被告杜金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张某证言认为其与李菲菲借款一直是通过银行交易,并未有现金来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张某证言无异议。审理中,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特特母亲李菲菲通过朋友张某认识被告杜金芳,双方多次发生经济来往。2014年4月16日,原告之母李菲菲通过张某向被告杜金芳借款20万元,被告杜金芳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特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利率按担保函约定执行。借款人:杜金芳2014年4月16日”。2015年3月1日被告杜金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2016年12月19日被告杜金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本院,但并不涉及本案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杜金芳向原告杨特特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杨特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金芳辩称原告杨特特没有诉讼权利,其是向李菲菲借款,根据借贷关系的相对性,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对人是杨特特,故原告杨特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杜金芳主张该笔借款其已偿还1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特特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杜金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欢欢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