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浩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董建浩。
辩护人章海、陈恩深,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浩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肖田、被告人董建浩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董建浩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棋牌室内,因打麻将补牌一事与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董建浩为泄愤,至安波路XXX号兴盛百货店内购买了一把单刃尖刀(刀长26.5厘米,刃长16.5厘米,刃宽2.4厘米)后返回翔殷路791弄小区南门口等候。当被害人程某某一人从翔殷路791弄小区南门口走出后,董建浩上前与其争执,并持事先购买的单刃尖刀刺戳程某某胸部、手臂等处,还用砖块猛砸程某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嗣后,董建浩逃离现场。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董建浩回到现场向接警民警投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胸部等处,伤及心脏、左肺上叶等致大失血死亡,且其生前头部还遭受过钝性外力作用。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渠某某、陈甲、姜某某、吴某、姚某某、周某某、顾某某、陈乙、曹某某、孟某某、赵某、龚某某、郁某某、梅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单刃尖刀、砖块,被告人董建浩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建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建浩系自首,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诉讼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意见。
被告人董建浩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董建浩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董建浩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对董建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董建浩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棋牌室内,因打麻将与渠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程某某见状上前殴打董建浩。董逃离棋牌室。董建浩购买了一把单刃尖刀后返回翔殷路791弄小区南门口等候。当程某某从翔殷路791弄小区南门走出后,董建浩与其争执并扭打,董持单刃尖刀刺戳程某某胸部、手臂等处,用砖块击打程某某头部,致程某某伤及心脏、左肺上叶等大失血当场死亡。嗣后,董建浩逃离现场。当日21时50分许,董建浩回到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刺戳程某某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21时50分许,龚某某从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出门,发现小区门口围着很多人,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仰面躺在路上,腹部插着一把什么东西就露着一个柄,具体是什么凶器不知道,身上都是血。住在该弄33号的陈甲对着躺在地上的男子叫“杰杰、杰杰”,龚某某马上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地上躺着的男子名叫程某某,住在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凶手已经离开现场,周围的人议论事情纠纷发生在小区的30号104室棋牌室。
2、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浦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110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31日21时50分许,五角场镇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在安波路791弄菜场门口2人打架,一男子胸部受伤,另一男子逃逸,方向不明。随后郁某某带领一名社保队员赶赴现场。到场后,在翔殷路791弄的南门口的地上躺着一名中年男子,胸口插着一把水果刀。当时120救护车已经到场,经医生检查,躺在地上的男子已经死亡,之后郁某某就设立警戒线,并对周围围观的群众进行了走访,周围群众只能反映出死者的情况。之后增援警力到了现场。过了一会儿,一名自称董建浩的男子走到郁某某前面,说是他持刀捅的被害人。公安人员将董建浩控制住,带至派出所。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曹某某系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棋牌室打工者。2013年10月31日晚8点半左右,曹某某在房间听见棋牌室里有吵架的声音,曹走出房间看见打麻将的地方一个人也没有,地上麻将牌散落了一地,麻将桌也倒在地上,棋牌室外好多人都在议论刚才吵架的事情。曹某某从翔殷路791弄小区的南门出去走到安波路上的商店里买好香烟,回来经过南门浣纱浜菜场旁边的水果店的时候,看见董建浩和程某某站在那里争吵,董建浩称今天的事情是程某某惹出来的,要打程。程某某说你来打呀。两个人就打了起来。两人互相用拳头对打了几下后程某某摔在地上,接着他又爬起来上去继续和董建浩打。曹某某只听见程某某“哎哟哇”叫了一声就倒在了地上。董建浩快步朝着安波路方向离开了。此时南门里面走出来一个女子跑到程某某身边叫“杰杰”并哭起来。曹某某仔细一看程某某胸口插着一把刀,这时围观的人都过来了。
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陈乙看到翔殷路XXX弄XXX号棋牌室内有几个人在吵架,有一名男子跑出小区,朝安波路方向走去,棋牌室门口有几个人在骂骂咧咧。后来那名跑出小区的男子折返回来在小区门口徘徊。过了一会,这名男子和之前棋牌室吵架的一名男子在南门外扭打在一起,从棋牌室出来的男子倒在地上。
4、证人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甲是程某某的朋友。2013年10月31日20时许,陈甲在翔殷路XXX弄XXX号104棋牌室包厢内打麻将。丈夫渠某某在棋牌室大厅内打麻将。21时30分许,陈甲听到外面有座椅击打的声音,出包厢看到大厅内场面混乱,董建浩往棋牌室外跑,渠某某和程某某一起追了出去。陈甲到翔殷路791弄弄口,把渠某某和程某某追了回来。当时渠某某脸部有血,受了伤。陈甲和渠某某一起回到翔殷路XXX弄XXX号的棋牌室内休息,程某某待在棋牌室外。21时50分许,陈甲听到棋牌室外有人叫喊,就出去查看,看到程某某在791弄弄口,左右摇晃,看上去站不稳,就立即跑上去托着程某某。此时,陈甲发现程某某胸部插了一把刀,程某某呼吸非常急促已经站不稳。陈甲发现董建浩跑出翔殷路791弄弄口,继续在前方跑。后120到场确认程某某死亡。
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姜某某是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棋牌室业主。2013年10月31日晚8点多,791弄小区居民渠某某、董建浩等人在棋牌室内打牌,因为牌桌上人不固定,所以没有规则。程某某站在桌边看打牌。9点左右,姜某某听见发生争吵,看到渠某某抓起台子上的麻将牌扔了董建浩,董建浩也同样拿了麻将牌扔渠某某,并把渠某某的额头弄伤流血。旁边的看牌的程某某正好站在董建浩旁边,对着董建浩就一顿猛打,同时渠某某帮忙打。姜某某强行把双方拉开。董建浩逃出棋牌室,渠某某从棋牌室门口的废纸篓里捡了一个空的啤酒瓶追董建浩,程某某也追出去。因为董建浩跑得没有了踪影,所以渠某某和程某某也不追了。之后20分钟左右,棋牌室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姜某某出去看见程某某已经躺在翔殷路791弄南门外的浣纱浜菜场水果店门口的道路上,胸前还插着一把刀,人已经不动了。姜某某听店内小工曹某某说董建浩是行凶的人。
证人吴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了姜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
6、证人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1日21时30分左右,渠某某在翔殷路791弄小区内的棋牌室打麻将时和坐在对面的董建浩发生了口角。随后董便骂渠,渠就把麻将牌往董身上一推,董就抓起麻将牌砸向渠的头。渠某某马上站起来,董建浩看到渠某某站起来,就逃出门了。渠某某拿了空啤酒瓶追出去的时候,棋牌室老板和程某某跟在身后。因为董建浩跑掉了,渠某某就回到了棋牌室内。之后,有人来棋牌室叫渠某某的妻子陈甲出去。等渠某某出去时,看到陈甲抱着程某某,在叫别人打110、120。渠某某看到程某某的胸口插着一把刀。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尖刀、砖块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翔殷路791弄南门口外侧的通道上。东侧是浣纱浜菜市场及沿通道的店铺。翔殷路791弄南门外有一条南北向的通道,南端与安波路相连。距翔殷路791弄南门10.2米、距通道左侧边沿5.6米位置见一具男尸。死者身穿皮夹克呈敞开状,见一把黑白相间刀柄的单刃刀(黄色2号标识牌)插在胸部,单刃刀的刀背朝死者头部、刃口朝死者脚部,单刃刀附近的领衫上见大面积未干涸的红色斑迹。取出死者胸部的单刃刀后,是一把黑白相间刀柄的不锈钢材质单刃尖刀,全长26.5厘米,刀柄部分长10厘米,刀刃部分长16.5厘米。刀柄和刀刃上均见明显红色斑迹,实物提取后送检。死者脚底以北1.3米至2.8米的地面上见大面积滴落状红色斑迹(黄色3号标识牌)。死者脚底一辆面包车车尾后厢门下沿见一块红色斑迹(黄色4号标识牌)。
公安人员从上述案发地点提取黑白相间手柄单刃尖刀一把、棉签涂取案发现场地面的红色斑迹。董建浩到案后,提取董建浩作案当天所穿的一件米白色连帽外套、一件墨绿色长袖T恤衫、一条米色竖条纹男式长裤、一双灰色袜子等物,并将上述物品涂取物送交上海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现场提取的黑白相间的手柄单刃尖刀上血迹、标记为“现场黄色4号标识牌处”的血迹、标记为“嫌疑人董建浩”的浅色上衣右袖上血迹、浅色长裤右膝处的血迹、左脚袜子脚后跟处血迹、红色砖头上血迹为死者程某某所留。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程某某顶枕部、左枕部检见两处裂创伴表皮剥脱及头皮下出血,上述两处裂创均深达头皮下组织,且具有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等特点。右额部检见1.7×2.5厘米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下颌部至下颌下检见长度为5.5厘米的皮瓣创,深达肌层。左胸部第5肋骨近胸骨处检见一处长度为2.3厘米的创口,深达肌层,右胸部第5根肋骨近胸骨处检见一处长度为2.5厘米的创口,深入右侧胸腔,上述两处创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点。右腹部在4.5×5厘米范围内检见小片状的皮内出血。剖验:右胸部创致右侧第5肋骨近胸骨处离断,并刺破心包右侧,自右心耳贯穿心脏,深入左肺上叶,两侧胸腔内检见大量积血。胸、腹腔内各实质性脏器均呈贫血状。左上臂下段近肘窝处检见一处长度为2.5厘米的创口,深达肌层,左前臂上段外侧检见长度为1.9厘米的创口,深达肌层,上述两处创呈贯通状。左腕部内侧检见长度为3.5厘米的创口,右前臂中段外侧检见长度为2厘米的创口,均深达肌层。上述创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点。根据程某某顶枕部及左枕部等处损伤的分布部位、形态特点及严重程度等分析,符合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胸部等处,伤及心脏、左肺上叶等致大失血死亡。
10、《居民死亡确认书》、120现场急救心电图、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实,2013年10月31日21时57分许120急救车赶到案发现场对程某某急救时,确认其已死亡。
1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一名男子到孟某某在安波路XXX号经营的兴盛百货店内,直接到卖水果刀的货架,挑了一把水果刀,支付了5元后即离开。是黑色手柄的水果刀,刀刃有10余厘米长。
证人孟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从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8把不同样式刀具中辨认出了案发当天男子在其店内购买的刀具。该刀具与本案作案工具款式、颜色一致。
1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案发当晚董建浩行凶后逃离现场,先去找朋友梅某某说明当晚因在棋牌室打麻将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受伤,眼睑皮下淤血、结膜下出血。后觉得自己吃亏,便购买了一把刀具,再回去找殴打他的人,之后将他人捅伤。当晚10点40分,梅某某开车将董建浩送回现场向民警投案。
1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董建浩打电话让张某某送双鞋到安波路的小区弄堂口。张某某到弄堂口看到有警察。后董建浩乘坐梅某某的车子过来,张某某看到董建浩胸部及袖管有血迹,左眼红肿,眼球充血,称和别人打架了。张某某就陪同董建浩到处理事件的警察面前,董建浩对警察说“是我”。之后警察将董建浩带走。
14、被告人董建浩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31日晚上8点左右,董建浩到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棋牌室打麻将,后来董建浩发现少牌,就想补牌,坐在对面的渠某某不同意,和董发生了言语冲突。渠拿起麻将牌朝董建浩扔过来,董回扔回去。被害人程某某在旁边冲过来打了董建浩脸上一拳,董就和被害人混打在一起,旁边有四五个人都帮忙打董建浩。董建浩打不过,就转身跑了,渠某某等人在后面追。董从翔殷路791弄靠近安波路出口逃出后,先到对面小区里找了一块砖头,董拿着砖头回到小区入口弄堂处,到安波路XXX号兴盛商店买了一把单刃水果刀,刀连刀柄二十五厘米左右,刀身长十几厘米,刀柄是黑白相间的。董之所以买刀捡砖头,是因为前面打架的时候吃亏了,而且对方要用空啤酒瓶砸董建浩,所以准备了水果刀和砖头,再打起来的时候用来防身。董建浩在小区弄堂门口等到晚上九点半左右,程某某一个人出了小区。董建浩质问程某某为什么打人,程某某骂了董建浩且要董向他赔礼道歉。董建浩说事情是程惹出来的。程挑衅董建浩并冲上来要打董,董就拿刀对着他身上乱挥乱戳。打斗中程某某叫过一声“哎哟哇呀”呼痛。整个过程持续了不到一分钟。董感觉手里的刀就脱手了。董看到程某某弯腰捡起地上的东西,就掏出口袋里的砖头朝程某某头上打去。董建浩看到小区里跑出人来,即转身逃走,叫了辆出租车到朋友梅某某家。砖头扔到了梅宝根家附近的花坛里。董建浩告诉梅某某自己拿刀具可能捅到人,梅某某就让董建浩打110报警,接着梅某某开车带董建浩回到安波路口。董建浩看见有警察在现场,就向警察自首了。董建浩称在棋牌室打架的时候,鼻梁骨附近有擦伤,出血了,左眼被打肿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浩持刀刺戳被害人程某某胸部、用砖头击打程某某头部,致程死亡,董建浩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董建浩是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董建浩具有自首情节,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建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