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王留柱、曾燕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9.16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3502号

原告:王留柱,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燕锋,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郑予民,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留柱诉被告曾燕锋、郑予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曾燕锋、郑予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小艳、张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曾燕锋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3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1.5分计算暂算至2021年4月6日),合计:183000元。二、判令被告郑予民对被告曾燕锋借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曾燕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郑予民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二次归还利息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曾燕锋辩称,一、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截止王留柱起诉之日均已远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王留柱的诉讼请求。二、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王留柱索要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核实后,依法驳回王留柱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予民辩称,被告郑予民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被告郑予民的保证责任。王留柱诉称2016年曾燕锋向其借款1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利息,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26条的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6条、692条、693条的规定,王留柱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郑予民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郑予民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王留柱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被告郑予民主张权利,且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请贵院依法核实后判决驳回王留柱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曾燕锋向原告王留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留柱人民币100000(拾万圆整),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人为曾燕锋、担保人为郑予民。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发生后原告王留柱找不到被告曾燕锋,找到曾燕锋的姐姐曾燕燕催促还款,原告出示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曾燕燕(手机号码为158××××8443)于2019年1月2日称:“叔,曾燕锋说,他们公司最近都在外面要账,还没说分红的事。我觉得他太不靠谱了,我还是指望陈乐那边看能要出来钱不。”;于2019年3月7日称:“叔,我这边一直在催曾燕锋一有消息我第一时间给你打电话。我一直积极在想办法凑钱,感谢叔叔的信任。”;于2019年4月9日称:“叔,听说曾燕锋今天出院,我明天再给他打电话看他借钱的事咋样了。”;于2019年7月23日称:“我给曾燕锋打了2天电话,他说一会给你回电话叔。”;于2019年11月18日:“叔,曾燕锋说矿的事快弄成了年前肯定能给你。”等内容。原告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曾燕燕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庭审中原告王留柱称2017年10月10日收到的曾燕燕银行转账5000元与2019年2月5日收到的曾燕燕银行转账5000元是曾燕燕替其弟弟曾燕锋还款,共计还款1万元;2019年2月4日曾燕燕向原告转账5000元是偿还原告与曾燕燕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借款发生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也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王留柱向被告曾燕锋出借10万元款项的事实,由被告曾燕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曾燕锋认为原告王留柱起诉本案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通过原告与被告曾燕锋的姐姐曾燕燕的短信聊天记录,能够确认原告在借款发生后找不到被告曾燕锋,于2019年多次找到曾燕锋的姐姐曾燕燕催促偿还涉案款项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曾燕锋认为王留柱起诉本案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郑予民认为保证期限已过,因涉案《借条》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郑予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留柱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郑予民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郑予民认为保证期限已过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曾燕锋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王留柱虽然自认被告曾燕锋的姐姐替曾燕锋偿还10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王留柱自称与曾燕燕有其他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燕燕的转款系替曾燕锋还款,故本院对被告曾燕锋已还款1万元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曾燕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本院确认按以下方式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燕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留柱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燕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彦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