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增校与孙灵军、王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赵增校,男,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灵军,男,住灵宝市。
被告王宝丽,女,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增校与被告孙灵军、王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赵增校的申请,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孙灵军、王宝丽共有的位于灵宝市新灵街五交化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二楼西的一套房屋及豫M×××××号东风标致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卓鸿,被告王宝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灵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增校诉称: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以经营的圆通速递扩大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被告孙灵军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4月27日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人系共同经营,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灵军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行为是我个人行为,我妻子王宝丽并不知情,我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2014年10月14日我与妻子王宝丽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后无债权、所有债务由我偿还,与王宝丽无关”。故对上述借款,应由我一人偿还。
被告王宝丽辩称:孙灵军向原告借款,是其一人所为,我没有参与借款,也并不知情;该借款既没有用于圆通速递扩大业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应属孙灵军的个人债务;我与孙灵军离婚时,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与我无关。综上,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原告赵增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孙灵军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
3、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灵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宝丽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离婚证,以此证明被告王宝丽与孙灵军已解除婚姻关系;
2、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孙灵军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宝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与被告孙灵军离婚。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仅有孙灵军的签名,没有其本人签名,借款日期有涂改痕迹。原告赵增校对被告王宝丽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离婚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灵军向原告赵增校借款2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孙灵军与被告王宝丽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婚后无债权、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原告因催要欠款,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王宝丽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孙灵军向原告赵增校借款,有孙灵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灵军与被告王宝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孙灵军、王宝丽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丽辩称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与孙灵军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男方偿还,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灵军、王宝丽共同偿还原告赵增校借款2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孙灵军、王宝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佳
审判员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黄露露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董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