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王学民与董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5.12.3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549号

原告王学民,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鹏飞,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王学民与被告杨永强、董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审理中,原告王学民撤回对被告杨永强的起诉。2015年12月24日本院在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由被告董鹏飞担保,杨永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二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杨永强及董鹏飞催要,二人推托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董鹏飞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并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鹏飞辩称:原告诉说借款担保一事存在,但利息当时说是月息4分,给款时就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实际给款是46000元。借款时间说是两个月,但到期后却找不到杨永强。原告给我要款,我也极力找借款人,但如今也找不到。该款我现无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杨永强、董鹏飞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

2、借款协议1份。

以上证据证明杨永强由董鹏飞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董鹏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12月8日对被告董鹏飞所作调查笔录1份。被告董鹏飞对为杨永强向王学民借款提供担保一事予以认可,但指出当时原告提前将两个月的利息按4%(月利率)予以扣除,王学民实际借给杨永强46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本院将结合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8日,原告王学民与杨永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杨永强出借50000元,月息4分,期限二个月,被告董鹏飞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付款时,原告扣除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给付杨永强46000元。借款到期后杨永强未能还款,原告遂向被告讨要,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王学民要求被告董鹏飞按实际借款数额46000元、月息2分偿还借款,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民将46000元出借给杨永强,由董鹏飞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协议佐证。被告董鹏飞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对杨永强所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董鹏飞偿还借款4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4分虽超出法律规定数目,但原告现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限制数额,其请求于法有据,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鹏飞偿还原告王学民借款本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董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一斌

审判员史惠霞

审判员秦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盛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