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书军与王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579号
原告:杨书军,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俊康,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陕州区。
原告杨书军与被告王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来到灵宝,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款项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俊康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9月5日余款一直推诿不还。因被告缺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康向原告杨书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俊康应按承诺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书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63元,由被告王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尚金瑞
人民陪审员袁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媛叶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