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福与周万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3803号
原告:孙金福,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万俊,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义马市。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
原告孙金福与被告周万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周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周万俊将朱阳镇王家村的村道、甘沟口广场等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于2017年完工,被告验收后对原告工程进行了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510994.6元,下欠原告419794.6元,约定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款120000元,剩余299794.6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万俊对应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认为工程是公司开发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欠款应由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万俊将灵宝市朱阳真王家村的村道、甘沟口广场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施工结束,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后,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工程款总计510994.60元,截止2018年10月12日前,被告已付工程款91200元,下欠工程款419794.60元,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1、被告周万俊保证在2019年5月30日前付给原告孙金福120000元;2、剩余工程款299794.6元,被告保证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3、被告若不能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120000元,引发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于2019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后未兑现,本案调解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被告提交的部分结算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万俊与原告孙金福就具体施工事宜口头协商,双方就结欠原告工程款具体协议约定付款计划,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万俊给付原告孙金福工程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秋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帅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