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敬军,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平,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张斗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攀,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平、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霞,被上诉人刘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金城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薛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豫128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金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刘金平主体不适格。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刘金平提交的销售清单、微信截图和通话录音等证据,该证据均没有显示刘金平的名字及商店的名称,也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和刘金平有关联。刘金平与本案不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刘金平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金平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金平与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双方,与上诉人没有买卖关系。该材料是甲供材,被上诉人刘金平提交的销售清单、微信截图和通话录音等证据,只能显示该项目的墙地砖铺设是由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材料由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强迫交易,强行甲供,上诉人曾积极争取。2017年3月初开始,上诉人项目部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及装饰材料认质认价程序,由上诉人通过市场询价,选择符合本工程设计要求的瓷砖材料样品,由现场管理员多次带样品交由国投金城冶金有限公司土建组负责人杜富忠处认质认价,国投金城冶金有限公司土建组杜富忠及王嘉多次推诿后说“瓷砖这块你们就不用提供了,我们都安排好了,到时候用的时候直接给你们拉过去就行,这是领导安排的”。本买卖合同的实施是在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刘金平,双方也没有进行过买卖合同的洽谈,对标的物价格、型号刘金平与上诉人更没有进行过磋商的情况下,由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可见,该买卖合同是刘金平与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的,上诉人与刘金平之间买卖合同没有成立逻辑关系和条件。3、一审法院支持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金平主张自2017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但被上诉人刘金平与合同相对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该利息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若产生利息也应是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刘金平辩称,1、被上诉人刘金平的诉讼主体适格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销售清单、微信记录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虽然没有刘金平的名字,但这有供货业主刘金平的送料经办业务员伍海芳提供的这些资料证实,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时也已认可;供货商让业务员上门送料送货,这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非常普遍。2、被上诉人刘金平与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接收和使用了被上诉人刘金平供货的建筑材料瓷砖,在上诉状,一方面说,该行为项目甲方强迫其与被上诉人刘金平的交易,强行甲供;一方面又说,是甲方与被上诉人刘金平的交易,该上诉理由本身就自相矛盾。在建筑工程合同的实践中,为确保建筑材料的质量,发包甲方经承包方同意推荐装潢建筑材料的做法,并不违背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刘金平供货的瓷砖在上诉人工程承包范围以内,且已完工交付甲方使用。3、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货款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并未对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对送货单的签字行为,可以确定双方买卖行为对应的货款支付时限为买受人收到瓷砖时,截止2017年11月1日,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刘金平建筑材料瓷砖款759913元,长期不付,不但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周转,而且,被上诉人还要承担该笔资金的银行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货款的利息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金城冶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刘金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金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2、答辩人与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上诉人是该起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答辩人不负责本案所涉及的材料的采购,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和刘金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599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396.52元(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仍按照该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2、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平在灵宝市富士路北段经营一建材商店。在大成建设公司承建金城冶金公司的职工宿舍楼、职工餐厅、职工服务中心等工程期间,刘金平自2017年4月份起至2017年10月21日多次向大成建设公司承建的职工宿舍楼、职工餐厅、职工服务中心等工程工地供应地板砖、墙砖,大成建设公司在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周燕海、袁会分别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7年1月26日,大成建设公司拖欠刘金平货款759913元未付。后刘金平多次催要,大成建设公司推脱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在大成建设公司承建金城冶金公司的职工宿舍楼、职工餐厅、职工服务中心等工程期间,刘金平向大成建设公司的工地供应地板砖、墙砖等,大成建设公司在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刘金平起诉要求大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大成建设公司辩称和刘金平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金平要求金城冶金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金平货款75991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3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223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金平与大成建设公司还是金城冶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刘金平向涉案工地供应了地板砖、墙砖是事实,根据金城冶金公司与大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楼地面工程等,大成建设公司上诉称是金城冶金公司强迫交易,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大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实际接受货物行为确认刘金平与大成建设公司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大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3元,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占通
审判员景志贤
审判员范俊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辛喜艳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