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陕西东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9.27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1980号

原告:陕西东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三号西京国际电气A1414号。

法定代表人:高雅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李传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传德,男,汉族,1957年8月22日生,住灵宝市新灵中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牢,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生,户籍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灵宝市。

被告:灵宝市东关商贸城工程筹备处,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中段西侧,主要负责人李传德。

原告陕西东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传德、灵宝市东关商贸城工程筹备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灵宝市东关商贸城工程筹备处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张建红,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传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东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合计2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日、10月2日,原、被告分别达成《产品订货合同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位于灵宝市函谷路东关商贸城室内无框玻璃地弹门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98元。2012年9月27日,工程完工验收,双方结算总价款1133261.8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900000元,现仍欠200000元推诿不予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3261.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传德辩称:原告施工结束,在最终结算时,原告和公司员工勾结虚报了一些工程量,公司发现后,重新测量工程量并和原告结算,原告同意公司给其支付1050000元,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的诉求不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3、工程款收据一份,证明结算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开具的收据只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不是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建设灵宝市东关商贸城期间,设立了东关商贸城工程筹备处。2011年8月2日,原告和东关商贸城工程筹备处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作通风式固玻橱窗、铝合金单玻璃、一层有框玻璃地弹门,并对面积和单价作出约定;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东关商贸城工程筹备处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把东关商贸城室内无框玻璃地弹门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29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开始施工,两项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出具结算单,原告根据结算单于2012年9月27日给被告出具工程款数额为1133261.88元的工程款收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传德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并用门面房给原告抵账850000元,余83261.8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东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和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李传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李传德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虚报了工程量,原告同意双方按照据实测量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

东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261.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7日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陕西东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全国

人民陪审员建胜民

人民陪审员屈延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西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