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宪民与康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张宪民,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康卫军,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缺席)。
原告张宪民与被告康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宪民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康卫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在本院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卫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借我现金51351元,被告给我书写了借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拒不还款。我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1351元。
被告康卫军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1351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拒不还款。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1351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卫军偿还原告张宪民借款513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原告张宪民承担1569元,被告康卫军承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李亭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宇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