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康与赵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1887号
原告:张建康,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建中,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张建康与被告赵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在本院六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康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借我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1%,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我多年来一直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赵建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张建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赵建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赵建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能对原告张建康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赵建中向原告张建康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康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赵建中2014.10.30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中向原告张建康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康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任静芝
人民陪审员王淑妮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明月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