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培宝与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岳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428号
原告:杨培宝,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B区1号楼2201室。
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岳小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岳彩民,男,195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薛云英,女,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越海华府办公区。
原告杨培宝与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岳彩民,薛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6日在本院六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宝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越海公司、岳彩民、薛云英的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培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原告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7444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之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8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下余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越海公司辩称:1、原告杨培宝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但原告实际上只向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且我公司已经偿还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只有10万元;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重新进行核算;3、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岳彩民、薛云英辩称:1、我二人不是借款人,原告起诉我们没有法律依据;2、我们和越海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杨培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款项存入岳彩民个人账户,后越海公司为原告重新出具54万元借款收据,后偿还10万元利息和20万元本金,仍欠原告本金34万元及利息;3、(2020)豫1282民初45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还款曾向灵宝法院起诉的情况。
被告越海公司、岳彩民、薛云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越海公司2010年1月18日出具30万收款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与越海公司之间借款时间是2010年,实际借款本金是30万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越海公司、岳彩民、薛云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主张借款人是越海公司不是岳彩民,实际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岳彩民、薛云英与越海公司人格混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杨培宝对被告越海公司、岳彩民、薛云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借款时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利息,2012年54万元借据是双方对前期拖欠借款本息重新核算后被告出具的,岳彩民当时系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用个人账户接收款项,足以证明其家庭财产与越海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越海公司、岳彩民、薛云英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8日,被告越海公司因开发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培宝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3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4个月。2012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越海公司给原告杨培宝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杨培宝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借款月息2.5分,用期12个月”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4月28日,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并在该收据上备注:“2013年4月28日已支付壹拾万元利息款〈转入建行账户,户名:杨培宝〉刘珍珍2013年4月28日”。2015年2月8日,越海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又在收据上备注:“2015年2月8日已归还贰拾万本金,转入杨培宝建行账户(卡号位数为5445卡),刘珍珍2015年2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剩余本金34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而被告主张剩余本金只有10万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并坚持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双方意见差距较大,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培宝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越海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越海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虽然当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根据2012年3月18日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的54万元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是有利息的,而且前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后期约定月息2.5分仍然超过法律规定,且后期还款不足以支付前期拖欠利息。故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先后修订,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按照30万元计算,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已归还的30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岳彩民、薛云英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岳彩民、薛云英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培宝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30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杨培宝要求被告岳彩民、薛云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晓妮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张园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梅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