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鹏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4.1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尹庄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方江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科,女,汉族,1991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该公司出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选,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洲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科,被上诉人**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洲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6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60万元是黄天荣个人借款,个人使用,与上诉人无关,加盖上诉人印章是黄天荣私自加盖,与上诉人经营业务无关;2、黄天荣借款归还也是由其个人给被上诉人偿还,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认定60万元借款本金有误,其中包含有利息,被上诉人一审时承认借给黄天荣款是16.8万元。请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选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海宁混凝土公司称借款系黄天荣个人借款,上诉人未使用该借款的观点不能成立。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应看借据上的借款人是谁,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清楚地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且借款发生时黄天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上诉人海宁混凝土公司借款后如何使用,被上诉人对其内部情况既不知情,更无权过问,谁承担还款责任,是其内部的事情,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被上诉人按照借据主张权利;2.一审对利息判决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中支付的13.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抵充利息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洲混凝土公司偿还我借款60万元及利息44000元(自2017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我与海洲混凝土公司原系生意伙伴,海洲混凝土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份开始从我处借款,其中2013年8月2日及2013年10月31日分别通过银行各转账10万元,2014年7月20日给海洲混凝土公司负责人黄天荣支付现金20万元,黄天荣当日向我出具40万元借条1张。海洲混凝土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再次向我借款20万元,黄天荣、海洲混凝土公司当日向我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分,被告支付利息13.3万元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海洲混凝土公司经营混凝土搅拌、沙石销售业务,黄天荣现任股东和公司监事。**选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向公司出纳张佩佩账户各转入10万元,**选于2014年7月20日向黄天荣支付现金20万元,黄天荣对上述三次借款出具借条1张,借条注明:“今向**选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利息为贰分借款人:海洲黄天荣借款日期:2014年7月20日”,**选再次于2017年11月19日从银行取现16.8万元借给黄天荣,双方对原来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销毁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黄天荣再次于2017年11月19日向**选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向**选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利息按2.2分计算)借款人:黄天荣灵宝海洲商砼公司借款日期:2017年11月19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黄天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5月24日开始分十一次通过手机支付等方式向**选付款1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天荣原系海洲混凝土公司高管,于2013年开始从**选处借款60万元,其中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31日两笔借款20万元汇入公司出纳张佩佩的账户,海洲混凝土公司认可其中的10万元为公司借款,其余借款均不予认可。**选主张借款均系海洲混凝土公司经营周转需要,海洲混凝土公司在借条处加盖公章,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海洲混凝土公司辩称其中50万元借款系黄天荣个人举债,黄天荣也同意偿还该笔债务,但辩称意见不构成对海洲混凝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海洲混凝土公司可对该笔损失向黄天荣追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黄天荣分十一次通过手机支付等方式向**选付款13.3万元,因双方未有约定,应抵顶利息。因黄天荣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选不同意追加黄天荣为本案的被告,海洲混凝土公司无权申请追加黄天荣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海洲混凝土公司应偿还**选借款6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选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已支付的利息13.3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争议焦点请求被上诉人**选提供了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为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另提交了一份微信转款的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选以此证明黄天荣借款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一直是公司股东,以及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黄天荣个人行为,公章为黄天荣私自加盖,还款也是黄天荣个人归还。上诉人称借条上的公章是黄天荣私自加盖,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借款60万元是黄天荣个人借款还是海洲混凝土公司借款的问题。上诉人称60万元系黄天荣个人借款,理由不能成立。黄天荣原系海洲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一直是公司股东,借条上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称是黄天荣私自加盖,无证据证明,且一审海洲混凝土公司认可其中的10万元为公司借款,后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并不影响涉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海洲混凝土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黄天荣个人借款,与其认可借款中有10万元系公司借款相矛盾,又称黄天荣本人承认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且自愿予以偿还,但**选不予认可,黄天荣亦未偿还案涉借款。鉴于案涉借款发生时黄天荣系海洲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所借款项部分支付给该公司财务人员及黄天荣本人,因此,**选与海洲混凝土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审关于海洲混凝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裁判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一审认定6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正确问题。**选于2017年11月19日从银行取现16.8万元交给黄天荣,双方对原来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销毁,同日,黄天荣向**选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了**选与海洲混凝土公司之间关于借款60万元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海洲混凝土公司称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有误,但未举证证明,其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海洲混凝土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海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森林

审判员汤静侠

审判员李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助理法官韩点

书记员田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