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虹丽商标印刷有限公司与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1552号
原告洛阳虹丽商标印刷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会盟镇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郭信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星,男,1971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月玲,女,1964年12月22日生。
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杜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虹丽商标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虹丽商标印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虹丽商标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星、王月玲,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虹丽商标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0日前我公司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关系,2009年12月30日结账后,被告共欠我公司包装材料费80882.03元。后经常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托未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我公司欠款80882.03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30日至今的延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已经付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洛阳虹丽商标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882.03元的事实;
2、催债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债通知书。
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无相关人员签名,签字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0日前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关系,2009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882.03元,被告财务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注明“已和应付账款核对无误”,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虹丽商标印刷有限公司向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货物,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洛阳虹丽商标印刷有限公司货款80882.0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洛阳虹丽商标印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虹丽商标印刷有限公司8088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贯斗
审判员汤辉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