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与徐XX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XX,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XX,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袁XX,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 再审申请人苏XX因与被申请人徐XX、原审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1民终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XX申请再审称,苏XX已于2015年1月12日、13日将徐XX的出资退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苏XX与徐XX之间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以年为周期,第一个周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徐XX已明确陈述在周期结束后已要求苏XX退回出资。而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徐XX也未向苏XX主张偿还。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应当先偿还已到期、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苏XX与徐XX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徐XX与苏XX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资金托管协议》,虽名为“资金托管协议”,但从该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来看,徐XX不承担任何盈亏,每月收取固定收益,并享有收回本金的权利,苏XX自负盈亏,每月向徐XX支付固定的利息收益,自己享有剩余收益,且双方没有关于收取佣金方面的约定条款。徐XX签订协议的目的只是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被告苏XX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双方之间明显不符合资金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相关要件,而明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苏XX的还款情况。原审中,苏XX提交了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共计10万元的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还了涉案徐XX于2013年11月19日转给他的10万元款项。徐XX主张苏XX于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转给他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偿还苏XX于2014年6月30日借徐XX的另一笔借款。苏XX虽抗辩2014年6月30日的10万元系案外人罗XX通过徐XX归还苏XX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苏XX提出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上述10万元款项应当优先抵偿已到期的债务。双方对于2013年11月19日的10万元约定了借款周期,对于2014年6月30日的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苏XX偿还2014年6月30日借款,亦可以主张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的10万元优先偿还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综上,苏XX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XX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XX,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XX,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袁XX,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
再审申请人苏XX因与被申请人徐XX、原审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1民终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XX申请再审称,苏XX已于2015年1月12日、13日将徐XX的出资退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苏XX与徐XX之间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以年为周期,第一个周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徐XX已明确陈述在周期结束后已要求苏XX退回出资。而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徐XX也未向苏XX主张偿还。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应当先偿还已到期、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苏XX与徐XX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徐XX与苏XX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资金托管协议》,虽名为“资金托管协议”,但从该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来看,徐XX不承担任何盈亏,每月收取固定收益,并享有收回本金的权利,苏XX自负盈亏,每月向徐XX支付固定的利息收益,自己享有剩余收益,且双方没有关于收取佣金方面的约定条款。徐XX签订协议的目的只是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被告苏XX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双方之间明显不符合资金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相关要件,而明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苏XX的还款情况。原审中,苏XX提交了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共计10万元的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还了涉案徐XX于2013年11月19日转给他的10万元款项。徐XX主张苏XX于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转给他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偿还苏XX于2014年6月30日借徐XX的另一笔借款。苏XX虽抗辩2014年6月30日的10万元系案外人罗XX通过徐XX归还苏XX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苏XX提出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上述10万元款项应当优先抵偿已到期的债务。双方对于2013年11月19日的10万元约定了借款周期,对于2014年6月30日的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苏XX偿还2014年6月30日借款,亦可以主张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的10万元优先偿还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综上,苏XX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