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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7.30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19)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张XX、曹XX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田XX、张XX、曹XX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在济南市天桥区、历下区等酒店、公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提供性服务的事实,骗取刘某某、范XX等人钱财。三被告人诈骗作案共计11次,诈骗金额7700元(详见附表)。2019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XX、张XX、曹XX抓获,在田XX处扣押现金1200元、手机1部,在张XX处扣押手机1部,在曹XX处扣押手机1部。案至本院后,被告人田XX、张XX、曹XX退缴违法所得6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张XX、曹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具有部分犯罪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X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曹X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XX、张XX、曹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张XX、曹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田XX的辩护人对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田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曹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款7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19)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张XX、曹XX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田XX、张XX、曹XX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在济南市天桥区、历下区等酒店、公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提供性服务的事实,骗取刘某某、范XX等人钱财。三被告人诈骗作案共计11次,诈骗金额7700元(详见附表)。2019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XX、张XX、曹XX抓获,在田XX处扣押现金1200元、手机1部,在张XX处扣押手机1部,在曹XX处扣押手机1部。案至本院后,被告人田XX、张XX、曹XX退缴违法所得6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张XX、曹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具有部分犯罪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X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曹X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XX、张XX、曹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张XX、曹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田XX的辩护人对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田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曹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款7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