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湖州A有限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5.18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州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湖州A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A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A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调整为:1.被告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8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10月7日,被告徐某共结欠原告货款44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徐某共结欠原告货款42800元,被告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徐某交付价值2000元的刷辊,现被告徐某共结欠原告货款44800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支付原告湖州A有限公司货款44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4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州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湖州A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A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A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调整为:1.被告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8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10月7日,被告徐某共结欠原告货款44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徐某共结欠原告货款42800元,被告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徐某交付价值2000元的刷辊,现被告徐某共结欠原告货款44800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支付原告湖州A有限公司货款44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4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