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灵国与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丑云、熊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1515号
原告贺灵国,男,1964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席文学,男,1958年11月1日生。
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丑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丑云,女,1967年7月3日生。
被告熊金红,男,1976年1月2日生。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贺灵国与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丑云、熊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灵国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灵国的委托代理人席文学,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丑云、熊金红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灵国诉称: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为康禾药业融资担保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从我处借款33万元,约定月息为1.2分,2014年9月30日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仅归还本金3万元及以前利息。被告李丑云是法定代表人,我的钱通过被告熊金红借出去,他们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我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2分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李丑云、熊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丑云、熊金红辩称:借款内容属实,但应由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李丑云、熊金红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融资担保合同及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为康禾药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代理人熊金红于2014年2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33万元,约定月息为12‰,用期半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贺灵国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为康禾药业提供融资担保的名义,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通过被告熊金红于2014年2月24日从原告贺灵国处借款33万元,双方签订了1份融资担保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后未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结合本案,作为被担保人的康禾药业的基本信息,担保人不能提供,仅能反映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贷的情形,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义务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其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债权人应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被告公司亦不具有吸收存款进行融资的业务,原告处借款的融资去向不明,严重不利于原告债权的清偿,被告李丑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被告熊金红的股东身份,被告熊金红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贺灵国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指定之日)。
二、被告李丑云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灵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贯斗
审判员汤辉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