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邓华峰与郭世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12.04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4224号

原告:邓华峰,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B区1号楼2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世烈,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西车村部西后院。

原告邓华峰与被告郭世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郭世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世烈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出具的借据实际是给第三人杜某的,系朱阳镇修建水池工程款,我总共借杜某24.4万元,已和杜某结账扣除。该欠款属工程款欠款,不应计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邓华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张;2、对杜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郭世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协议两份;2、工程决算书一份;3、增加工程量清单一份;4、和杜某结账记录一份。被告郭世烈认为如果杜某认可这笔钱是借原告的,应从杜某向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原告邓华峰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邓华峰认为被告郭世烈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过程中,原告邓华峰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杜某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2调查笔录属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其并没有把原告借给被告的5万元作为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郭世烈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郭世烈向原告邓华峰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邓华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3年12月16日,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两个月归还,借款人郭世烈”。因被告郭世烈至今未偿还借款,引发诉讼。审理中,因原告邓华峰不同意调解,本院不再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邓华峰要求被告郭世烈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无证据支持,其要求按月息二分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世烈偿还原告邓华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郭世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迎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宁昕彬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