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王敏与许准谋、刘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02.26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354号

原告:王敏,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接受法律文书等。

被告:许准谋,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刘淑玲,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系被告许准谋妻子。

原告王敏与被告许准谋、刘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及被告许准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31日被告许准谋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利率为1%,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许准谋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淑玲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许准谋辩称,这笔借款是2009年原告开赌场时借的,属于赌博帐,且我已于2011年5月份把钱还给了原告,只是没有抽回借条,现在我不欠原告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淑玲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1日,被告许准谋向原告王敏借款20000,当日,被告许准谋向原告王敏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王敏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许准谋,2009年3月31日”。后因被告许准谋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王敏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许准谋向原告王敏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许准谋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许准谋辩称借款属于赌博账,且已经归还,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及期限,原告王敏起诉要求被告许准谋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由被告许准谋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为宜;原告王敏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20000元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要求被告刘淑玲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准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原告王敏负担227.5元,被告许准谋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国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程谦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