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王沛然、吴孝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7.29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沛然,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李怡,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孝永,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杜丹,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新灵,系王沛然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李怡,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沛然因与被上诉人吴孝永,原审被告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金汇公司)、杜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沛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李怡,被上诉人吴孝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原审被告杜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李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中金汇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沛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后果,不能由个人还款。我是华中金汇公司任命的灵宝办事处负责人,我的行为代表的是华中金汇公司。我是依照华中金汇公司的文件,为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磐置业公司)募集资金,案涉款项为鑫磐置业公司的借款。2.我仅是在代理人一栏中加盖公章,没有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也没有保证个人还款的意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2015)灵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债权包括本案的数额。我个人向郝振斌起诉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1.本案借贷关系为吴孝永与鑫磐置业公司,全部借款均打入鑫磐置业公司负责人郝振斌的银行账户,应由实际借款人鑫磐置业公司及郝振斌承担还款责任。我是依照华中金汇公司的文件为鑫磐置业公司募集资金,该款项为鑫磐置业公司的借款。我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经将案涉款项转入该公司工作人员郝振斌的银行账户,并未进行个人使用,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2.我并未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系华中金汇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我作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处理借款事宜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吴孝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中均无我的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沛然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盖章,其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内容也并非承诺由我偿还借款。承诺书所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2月9日,郝振斌承诺的付款日期最晚为2015年4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吴孝永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提起仲裁或诉讼,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王沛然与郝振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将两个案件混为一谈,错误的引用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判决还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灵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系王沛然以个人身份向郝振斌、张艳敏出借款项,在该份判决书中从未认定该债权包括本案的数额。该案中的127万元是王沛然与郝振斌夫妻两人个人之间的借贷。2014年3月24日67万元、2014年6月13日60万元,两笔款项均系郝振斌夫妻借我的款项,与案涉债权无关。5.吴孝永起诉主体错误,其不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更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吴孝永原审所提交的担保函称载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位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即华中金汇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只有在债务人鑫磐置业无能力履行债务时才能承担保证责任,而吴孝永将一般保证人列为被告,而放弃对债务人权利的主张,一般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吴孝永辩称,1.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办公地点也没有悬挂任何手续,我也没有见过华中金汇公司给王沛然的任命文件。对王沛然提交的华中金汇公司任命王沛然为灵宝办事处负责人的文件、关于投资灵宝函谷关镇项目招募资金的通知、鑫磐置业公司委托郝振斌使用鑫磐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授权书等文件,均没有见到过,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不予认可。《借款合同》等手续是孙安旺代办的,案涉借款是打到王沛然的个人账户,借款是王沛然的个人行为。孙安旺的调查笔录上也称是郝振斌、王沛然、孙家勇三人合伙用华中金汇公司的资质投资作业务。2.王沛然称(2015)灵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127万元借款是王沛然与郝振斌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案涉款项没有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沛然起诉郝振斌时通知吴孝永等人参加庭审,说本案的借款都在127万元之中,等把郝振斌的钱要回来就偿还借款。

吴孝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中金汇公司、王沛然、杜丹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550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计至2018年1月13日),合计155500元;诉讼费用由华中金汇公司、王沛然、杜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沛然与杜丹系夫妻关系。华中金汇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及受托管理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6日,华中金汇公司任命

王沛然为灵宝办事处的负责人。2014年2月20日,华中金汇公司下文指派该公司金汇基金部及各地办事处为鑫磐置业公司募集资金。同年3月28日,鑫磐置业公司向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出具授权书,授权华中金汇公司下设的灵宝办事处使用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并委托案外人郝振斌代为管理公司公章。

2014年9月13日,吴孝永通过银行向王沛然个人账户转入借款10万元。当日,吴孝永××人)与鑫磐置业公司(借款人)、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孝永向鑫磐置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月利率1.5%(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与还款计划书不一致的,以还款计划书为准),××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吴孝永、鑫磐置业公司需携带本《借款合同》及全套借款手续交至华中金汇灵宝办事处办理结清手续,并应当在借款结清后将《借款合同》及全套借款手续交由华中金汇灵宝办事处统一回收保管。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王沛然及案外人孙家勇、郝振斌在该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盖章。同日,鑫磐置业公司向吴孝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孝永债权基金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途:借款,借款期期限: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本借据做鑫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附件。”。

2014年9月13日,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向吴孝永出具担保函一份,对鑫磐置业公司与吴孝永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承诺若鑫磐置业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将代鑫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同日,吴孝永与鑫磐置业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合同约定:鑫磐置业公司向吴孝永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月利率1.5%。约定还款期数为4期,前3期每期归还利息1500元,最后一期归还本金1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结清后,请将本《还款计划书》及全套借款手续交由华中金汇灵宝办事处统一回收保管,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在该计划书上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沛然向吴孝永支付了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6000元。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能偿付,双方发生争执,案外人郝振斌向吴孝永××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华中金汇公司将各个基金持有人共计壹佰贰拾柒万元(1270000.00)的25%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给各个基金持有人,其余的在2015年4月26日前全部付清,王沛然亦向吴孝永××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华中金汇公司保证郝振斌于2015年2月9日给各基金持有人的承诺书的兑付,保障各基金持有人的钱款按约定时间兑付。后案外人郝振斌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兑付包括吴孝永在内的各基金持有人,王沛然遂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要求案外人郝振斌、张艳敏予以偿还,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郝振斌、张艳敏偿还王沛然借款本金127万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因华中金汇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吴孝永与鑫磐置业公司、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出具的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鑫磐置业公司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吴孝永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中金汇公司承担,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章并出具保证函,华中金汇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沛然收到吴孝永转款后,将该款项汇入案外人郝振斌的账户,又以个人的名义起诉案外人郝振斌,并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吴孝永利息6000元,同时,其未提供将该笔借款转给华中金汇公司或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且王沛然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盖章,其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吴孝永要求王沛然、华中金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杜丹虽与王沛然系夫妻关系,但其在合同上未签字,吴孝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杜丹、王沛然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吴孝永要求杜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沛然辩称接收该笔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华中金汇公司予以承担,与(2015)灵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中金汇公司、王沛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孝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5500元,共计155500元;二、驳回吴孝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王沛然、华中金汇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在银行开设单位账号。鑫磐置业公司向华中金汇灵宝办事处出具的授权书载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授权你办事处使用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本章只用于签订合同使用,委托郝振斌同志代为管理,出现此外的使用范围,责任由郝振斌同志承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在银行开设单位账号,王沛然亦不能说明华中金汇公司办公地点、其工资及办事处人员工资发放情况。王沛然称其是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负责人,是依照华中金汇公司名义为鑫磐置业公司筹集资金,并将全部借款均打入鑫磐置业公司负责人郝振斌的银行账户。鑫磐置业公司向华中金汇灵宝办事处出具的授权书明确郝振斌只有代为管理鑫磐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权限,并无代收款项的权利。王沛然称郝振斌为鑫磐置业公司负责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沛然不能提交依照华中金汇公司文件将涉案款项转给鑫磐置业公司的证据,吴孝永通过银行向王沛然个人账户转入借款10万元,王沛然通过个人账户向吴孝永支付了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6000元,吴孝永与王沛然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是王沛然以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名义对外所借,王沛然应承担还款责任。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未依法成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华中金汇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王沛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王沛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森林

审判员汤静侠

审判员李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昱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