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苏梅与李学平、张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82民初2740号
原告:李苏梅,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学平,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
被告:张江丽,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系被告李学平之妻。
原告李苏梅与被告李学平、张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李学平、张江丽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据原告李苏梅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豫1282民初2740号民事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70000元。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平、张江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学平、张江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李学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利率为2%,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李学平、张江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学平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学平、张江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和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学平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及该借款属夫妻之债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7日,被告李学平从原告李苏梅处借款70000元并给李苏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五亩乡××村李苏梅现金(柒万元整)¥70000万整,借款时间2017年3月27日,还款时间2017年4月10日,借款人:李学平。”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学平未予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平向原告李苏梅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平偿还70000元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江丽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并未有被告张江丽的签名,被告张江丽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债务,无法查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江丽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平偿还原告李苏梅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江丽还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40元,共计2340元,由被告李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佳
审判员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彭佩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宇飞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