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碧海与被上诉人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碧海,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佳园组攸州互联网金融创新中心6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碧海因与被上诉人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3民初1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孙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芬、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碧海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收到过攸县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一审判决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9日,出借人委托微贷网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乾丰公司,并根据借款协议11.3条的约定:“借款人以各种方式提供的如下联络通讯方式以供接收与本协议有关的各项通知(包括但不限于还款通知、债权转让通知等)……11.3.3电子邮箱(必须有),邮件发送成功即为有效送达”,向被告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否认本案向微贷网借款的真实性,但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也没有收到该公司的任何邮件。微贷网与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关系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碧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952.97元;2.判令被告孙碧海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4495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孙碧海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9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孙碧海通过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网)运营平台选择“先由持牌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款,后用P2P借款定向偿还”的借款模式在线申请借款,以在线点击的方式签署《借款协议》,向平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79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出借人如约支付借款。但因微贷网按约从中收取了居间服务费等费用,被告实际可支配使用的借款为167494.8元。借期内截止2019年6月4日被告共计偿还了借款22541.83元,此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2019年8月9日,出借人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30日,被告孙碧海通过微贷网运营的平台与出借人傅宁、梁松香、苏回、王珉、彭春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碧海向出借人借款179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利率为年利率11.2%、逾期违约金按日0.1%计算等事实。为满足被告急需资金的需求,由抚州微贷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孙碧海银行账户先行支付,实际支付金额为167494.8元。随后,出借人向被告孙碧海厦门银行存管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179000元,但该金额全额用于偿付抚州微贷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9年8月9日,出借人委托微贷网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乾丰公司,并根据借款协议11.3条的约定:“借款人以各种方式提供的如下联络通讯方式以供接收与本协议有关的各项通知(包括但不限于还款通知、债权转让通知等)……11.3.3电子邮箱(必须有),邮件发送成功即为有效送达”,向被告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截止2019年6月4日,被告孙碧海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22541.83元,且原告乾丰公司自愿认可该金额为已还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与被告孙碧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出借人委托微贷网与原告乾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孙碧海签署的授权书及委托扣款授权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债权转让亦非须法定许可或授权事项,故借款合同自借款到达被告孙碧海账户时生效,债权转让协议自转让通知到达被告时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授权书及委托扣款授权书自授权人签章时发生效力。本案出借人虽向被告厦门银行存管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179000元,但被告孙碧海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67494.8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以抚州微贷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至被告孙碧海银行账户金额167494.8元为借款本金,因该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确认。截止2019年6月4日,被告孙碧海如约偿还了借款22541.83元,且原告自愿认可该金额为已还本金,故被告孙碧海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144952.97元。现出借人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乾丰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孙碧海,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乾丰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952.9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6月5日之后,被告孙碧海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以借款本金14495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利率上限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若违约应支付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因原告乾丰公司与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为5098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且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98元有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孙碧海经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传唤(电子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碧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4952.97元;二、被告孙碧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4495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孙碧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098元;被告孙碧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06元,减半收取计1599.53元,由被告孙碧海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孙碧海的代理人提供了孙碧海与微贷网业务员的三段电话录音,拟证明没有债权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代理人质证称: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无法识别人员信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向孙碧海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的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向孙碧海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系电子送达孙碧海163邮箱,故一审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第二个焦点:出借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将微贷网与乾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孙碧海在微贷网所留的电子邮箱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了孙碧海,微贷网与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债权转让协议自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孙碧海即对孙碧海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孙碧海应当向乾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律师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孙碧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06元,由上诉人孙碧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焦平
审 判 员段郴雯
审 判 员王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慧娟
书 记 员王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