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顺辉百货有限公司与灵宝市新合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3579号
原告:灵宝市顺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川口乡川口村。
法定代表人:尚让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红彦,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尚让盆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新合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家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新新、张醒,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顺辉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新合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麻红彦、许建树,被告代理人骆新新、张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446.4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卫生用品柜台供应商,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价值合计72446.4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时间不对,欠款数额不对,实际欠原告53276.6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送货验收单;2、货物清单及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货物清单与发票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账单及付款通知单,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无法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认可,应予认定。
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卫生用品柜台供应商,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原告给被告供应卫生用品,双方对账后长安路店欠款25529.26元;剩余门店欠款32510.87元,原告立案后,被告主动付款4763.45元,尚欠27747.42元,合计53276.68元,此欠款数额双方当庭均认可。另有原告起诉的货款13431.94元,双方未结账,被告拒绝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3276.6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另外原告起诉的货款13431.94元,双方未结账,按双方交易习惯对账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灵宝市新合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欠货款53276.68元付清于原告灵宝市顺辉百货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5.5元,由被告灵宝市新合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晓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