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民与李建良、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119号
原告王学民,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良,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钱丽君,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李建良妻子。
原告王学民与被告李建良、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学民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民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良、钱丽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建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为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未还分文。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钱丽君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约定月率1.5分承担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实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事实。2、(2015)年灵民一初字第323号判决书一份,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建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为1.5分。另查明,被告李建良与被告钱丽君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良借原告现金,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良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建良、钱丽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丽君负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良、钱丽君偿还原告王学民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5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冠军
审判员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彭佩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