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生与李合民、杨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82民初2741号
原告:周新生,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B区1号楼2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合民,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杨晓霞,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周新生与被告李合民、杨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合民、杨晓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周新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1282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李合民、杨晓霞的银行存款233000元,并于同年11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民、杨晓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3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2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合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5%,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
被告李合民、杨晓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李合民的家庭户籍信息,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合民、杨晓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李合民因做金精粉生意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周新生借款17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新生现金柒万叁千元(73000元)2014年5月28号今借到周新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李合民2014年5月28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合民向原告周新生借款17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合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合民偿还173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明确注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合民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合民未及时清偿借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李合民与被告杨晓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并未有被告杨晓霞的签名,二被告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明知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合民做金精粉生意使用,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和经营,或被告杨晓霞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晓霞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新生173000元,并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保全费1685元,共计6480元,由被告李合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林
代理审判员刘飞
人民陪审员焦程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璐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