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甫与被告杨开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张国甫,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开旗,男,1974年2月2日出生。
原告张国甫与被告杨开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甫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杨开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甫诉称,2009年5月,被告杨开旗用自有钻机在洛阳市嵩县承包探矿工程,因工人紧张,被告就托我寻找工人,并管理材料。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紧张,我为被告垫付材料款7119元,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工程结束后就偿还借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款15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分两次借我现金共计5500元,借我价值3000元的柴油两桶,被告均为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我工资款及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工资款15000元及借款1561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开旗辩称,我与原告张国甫系合伙关系,我们约定由我提供设备及运转资金,由原告提供技术保障,工人由双方共同寻找,工程顺利完工后原告分得30%纯利润。工程结束后原告负责结账,并私自将工程款扣除,我在向原告讨要工程剩余尾款时,原告要求我出具欠条后才同意将剩余款项给我,我无奈之下向原告出具欠条。2010年7月,原告之子张中亚向我租借钻杆140米,至今一直未归还,拖欠我租赁费用已超过12万元。原告不仅不愿意承担合作亏损的责任,还蓄意侵占我的钻杆设备不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国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3张,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0619元。
被告杨开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钻探项目外协钻机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作为施工方代表与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114460.1元工程款;2、记账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扣除被告工程款的用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第1份记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份,经原告张国甫联系,被告杨开旗从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嵩县的地质探矿工程。由被告提供钻探设备及运转资金,原告帮助被告管理材料及提供技术指导,并以其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7119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外承包工程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用于购买配电柜,并向原告借了两桶柴油,每桶柴油200升,双方约定两桶柴油价值3000元,以后柴油涨价了被告偿还原告现金,柴油降价了被告偿还原告两桶柴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09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上述借(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偿还借款,但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原告之子向其租用钻杆至今未能偿还,不同意偿还借(欠)款,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杨开旗欠原告张国甫工资款15000元,借原告现金及柴油折价共计15619元,均有被告杨开旗所书借(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国甫要求被告杨开旗支付工资款15000元,并偿还借款15619万元,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开旗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威胁所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之子欠其租赁费,与原告无关,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开旗支付原告张国甫工资款15000元,偿还原告张国甫借款15619元,共计306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已由原告张国甫垫付),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杨开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