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李某卫与王某宝、熊某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2.02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3564号

原告:李某卫,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现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宝,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

被告:汪某金,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李某卫与被告王某宝、熊某成、汪某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人李某卫的请求,于2022年七月21日作出(2022)豫1282民初2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王某宝、熊某成、汪某金名下银行存款87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审理中,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卫的起诉,原告李某卫不服,提出上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豫12民终117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王某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熊某成、汪某金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冷库损失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自筹资金在灵宝市西闫乡北贾村香菇市场建设冷库14间。2021年10月26日,原告将4号冷库租赁给被告王某宝,租期一年。11月3日,被告王某宝雇佣被告熊某成、汪某金来到灵宝,帮其收购香菇,存放香菇;同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宝雇佣的被告熊某成、汪某金在烘烤香菇时,发生火灾,致使包含原告7个在内的11个冷库及库存物品全部烧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5万元。冷库租赁协议履行期间的安全责任,应由承租人被告王某宝承担。原告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被告王某宝,同时,引发火灾的烘干机是被告王某宝,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购买放置到冷库旁边才引起失火的,因此,对于租赁物的安全责任,应由冷库承租人被告王某宝承担。被告熊某成、汪某金做为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负有赔偿责任,同时,其雇主被告王某宝也有赔偿责任熊某成、汪某金赔偿的法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宝辩称,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汪某金,汪某金是受雇佣完成被告熊某成所指定的劳务,即在帮熊某成烘烤熊某成自行出钱在当地收购的香菇时,操作不当引发的火灾。尽管被告王某宝与原告有冷库的租赁关系,但是王某宝与引发火灾的责任人汪某金没有雇佣关系,汪某金也不是在完成被告王某宝的劳务中发生的火灾,甚至火灾也不是发生在租用的4号冷库范围内,被告王某宝没有丝毫过错,有消防部门合法有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熊某成的确给王某宝打过一个“试图借王某宝烘烤炉”的电话,但王某宝不仅严词予以了拒绝,而且还特别告知了烘烤炉使用风险及后果,但熊某成拒不听取劝告,仍擅自盗用烘烤箱并违章作业而酿成事故,事故的发生与烘烤炉的主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作为身在数百公里之外的烘烤箱的主人王某宝,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全部安全提示及注意之义务。也是火灾的受害者,原告李某卫冷库的设计及建造完全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中的强制性要求,冷库内部为助燃的泡沫,才导致火灾发生后迅速蔓延开来。无最起码的消防设施灭火器,对事故的发生及扩大,存在有十分重大的过错,应自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宝起诉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成、汪某金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其在接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讯问调查中,均承认了发生失火事故的原因和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原告李某卫自筹资金,与刘宗战签订了冷库工程承包协议,在灵宝市西闫乡北贾村香菇市场建设冷库14间。冷库建成后,原告李某卫对外出租经营。2021年10月26日,原告将4号冷库租赁给被告王某宝,双方约定租期一年,王某宝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租赁期到2022年10月26日。期间,2021年11月3日,被告王某宝联系。雇佣被告熊某成到香菇市场帮助其收购香菇,为了经营,被告王某宝购置了香菇烘干机,安装在3号与4号冷库中间的过道,燃烧煤来烘干收购的香菇,原告李某卫疏于管理,没有阻止。同年11月13日晚上,王某宝向熊某成支付工资1650元,离开了香菇市场回家。熊某成仍然居住在王某宝租赁的4号冷库中的小屋内。11月15日,熊某成为了自行收购香菇赚钱,电话联系王某宝,想使用其安装的香菇烘干机,王某宝说“冷库太多不安全”,予以拒绝。11月18日,熊某成便联系其兄弟汪某金来到灵宝,帮其收购香菇,言明赚了钱后给其分。11月21日晚上,熊某成、汪某金私自使用王某宝安装在在4号冷库边的烘干机用煤火烘干收来的香菇;二人轮流看管烘干机,次日22日凌晨1时许,汪某金加煤烘烤香菇时,因火势过大,引起着火,二人用水管灭火不能扑灭,将相邻的冷库引燃。二人拨打“119”电话,灵宝市消防队人员到场灭火。该场火灾导致11个冷库及库存物品全部被烧毁。后经灵宝市消防救援大队调查,于2021年12月3日做出灵消火认字(2021)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05时50分许,起火部位为灵宝市西闫乡北贾村香菇市场3号库,起火点为3号库西侧过道的北侧香菇烘干机处,起火原因为熊某成、汪某金使用燃煤烘干机烘干香菇时操作不当引燃可燃物印发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2021年12月8日,灵宝市公安局依法以失火罪对熊某成、汪某金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进行了调查讯问,后因二人被取保候审后,未及时归案,下落不明至今。

2022年4月20日,原告李某卫对其所遭受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为李某卫的7座冷库等毁损的财产在2021年11月22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的评估价值为562040元。同时该鉴定结论特别事项说明,因涉案财产大部分已经烧毁,现场无法搜取评估所需的关键数据,现场未看到实物,故本次评估结果未扣除残值。李某卫支付鉴定费20000元,庭审调查中,原告主张残值为废铁价5600元,被告王某宝认为就算按照废铁价,残值也应当在7000-21000元之间。因被告王某宝不同意调解,加之被告熊某成、汪某金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熊某成、汪某金在3号冷库西侧过道的北侧香菇烘干机处违章使用燃煤烘干机,汪某金操作不当,烘干机的煤火过大,引燃冷库,又引发相邻的冷库发生火灾,将冷库及冷库内财产烧毁,该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予以认定。案发时,被告王某宝没有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没有对租赁仓库安全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而在3号与4号冷库中间的过道购置、安装了香菇烘干机,多次使用有火灾隐患的香菇烘干机,客观上给冷库火灾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负有过错。原告李某卫建造的联排冷库间隔过短,且在明知建造冷库的泡沫材料易燃,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中关于制冷隔热材料、消防给水与安全防护要求。又对被告王某宝安装的燃煤烘干机属于易燃、易产生明火的火灾隐患疏于管理,未予阻止,导致火灾的发生,亦负有过错,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熊某成、汪某金在被告王某宝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烘干机,且轮流值守烘干香菇,系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卫、被告王某宝与被告熊某成、汪某金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其各自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事故责任。虽然被告熊某成、汪某金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但是并没有被提起刑事诉讼,在此情况下,经释明法律,原告李某卫选择民事诉讼而不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卫的经济损失经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是案涉7个冷库及财产在2021年11月22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的评估价值为562040元,本次评估结果未扣除损毁财产的残值,原告主张残值为废铁价5600元,被告王某宝认为就算按照废铁价,残值也应当在7000-21000元之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扣除损毁财产的残值14000元,即,原告李某卫的损失为562040元-14000元=548040元。关于原告李某卫起诉称王某宝系熊某成、汪某金的雇主,要求王某宝对二人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宝辩称其在本次火灾中没有丝毫过错,不应当赔偿的观点,也与查明的其过错行为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了财产损害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共同侵权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熊某成、汪某金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被告王某宝对其过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原告李某卫因其过错自行承担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040元的30%即1644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熊某成、汪某金共同原告经济损失548040元的60%即3288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7170元,原告李某卫已垫付,由原告李某卫负担3717元,被告王某宝负担11151元,由被告熊某成、汪某金负担2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冯丽

人民陪审员袁辣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白梦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