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林都木耳批发商行、灵宝市五湖水产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豫1282民初3752号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林都木耳批发商行。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8区1751-1752号。
经营者:刘玉梅。
被告:灵宝市五湖水产店。
经营者:杨克进。
住所地: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林都木耳批发商行与被告灵宝市五湖水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元及利息1270.83元(利息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8日,本息共计1207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林都木耳批发商行经营米面、粮油、调味品销售,与被告灵宝市五湖水产店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灵宝市五湖水产店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23日陆续自原告处采购木耳、茶树菇等货物,货款价值共计3303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2230元,剩余货款10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自欠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灵宝市五湖水产店于2022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林都木耳批发商行货款10000元,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结束,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已履行);
二、案件受理费51元(已减半),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林都木耳批发商行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贾万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亚强
书 记 员张昊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