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占科、常转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5314号
原告:尚占科,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常转娥,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系原告尚占科的妻子。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耑便娥,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孟秋卓,女,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孟凡超,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尚占科、常转娥与被告耑便娥、孟秋卓、孟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占科、常转娥,被告耑便娥、孟秋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占科、常转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耑便娥、孟秋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2厘从2020年3月23日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孟秋卓为其出借账户收到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耑便娥与被告孟凡超系夫妻关系,被告孟秋卓系二被告的女儿。被告耑便娥与孟凡超婚后开办并共同经营灵宝市坤德家纺店。2020年3月23日,被告耑便娥以家纺店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后原告将借款1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孟秋卓的银行卡内,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款11,532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孟凡超与被告耑便娥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秋卓出借银行账户,亦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耑便娥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我都认可,也同意偿还,但我需要时间筹集资金。
被告孟凡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孟秋卓辩称,我不同意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孟秋卓与原告尚占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当天取现银行卡限额,尚占科将剩余36,000元转到答辩人卡中,答辩人直接将36,000元转出,且借条是耑便娥以个人名义出具,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耑便娥向原告尚占科借款,有被告耑便娥向原告尚占科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耑便娥对借款的事实和数额亦予以认可,原告尚占科与被告耑便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尚占科要求被告耑便娥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案涉借条上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息1分2,庭审中,被告耑便娥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尚占科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尚占科向本庭提交的被告偿还利息的时间截止2022年6月25日,之后被告未再继续履行利息偿还义务,故利息计算时间应该自2022年6月25日的次月,即2022年7月23日起计算未还借款的利息。原告尚占科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函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尚占科要求被告孟凡超偿还10万元、被告孟秋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尚占科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转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耑便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占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利率1.2%予以计算);
二、被告耑便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占科支付律师费3,500元、保函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尚占科、常转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耑便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 艺 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