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惠学美、范丰利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2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6301号

原告:惠学美,女,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丰利,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军,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惠学美、范丰利与被告郭建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学美、范丰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餐饮费3832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日照市东港区大宅门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在经营大宅门餐饮公司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12月30日在该餐饮公司就餐,共消费3823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送达,被告郭建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及变更情况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册设立日照市东港区大宅门餐饮有限公司,2018年7月24日股东变更为卢立旗,公司名称变更为日照市东港区卢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已经于2019年9月29日注销。

证据二、原告与卢立旗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债权与甲方无关。

证据三、被告签字的就餐菜单一宗(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证明被告所欠餐费共计38234元。

证据四、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追偿过餐饮费。

被告郭建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惠学美、范丰利系原日照市东港区大宅门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于2013年至2018年期间经营日照市东港区大宅门餐饮有限公司。2018年8月13日,原告惠学美、范丰利(甲方、出让方)与案外人卢立旗(乙方、受让方)签订饭店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临沂路的大宅门)饭店转让给乙方,该饭店内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主要包括餐厅所有设备。甲方转让前所有债务与乙方无关。日照市东港区大宅门餐饮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名称变更为日照市东港区卢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注销。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郭建军多次在原告的饭店就餐,未当场支付餐费,仅在原告出具的结账单或菜单上签字。原告提交的67份日照市东港区大宅门餐饮有限公司结账单、菜单客户签字处由郭建军签字,合计餐费总额为36100元。原告惠学美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结账单、菜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郭建军尚欠原告餐费361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61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郭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惠学美、范丰利餐费3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惠学美、范丰利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郭建军负担,被告郭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席秀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思诺

书 记 员邹为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