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明磊汽修部、王小明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6350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明磊汽修部,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旭阳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2MA3JFK4HOR。
经营者:王名垒,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明,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明磊汽修部(以下简称“明磊汽修部”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王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磊汽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磊汽修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64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个体运输从业者,于2019年4月2日、15日多次在原告处修理汽车配件,尚欠6460元修理费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案经送达,被告王小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明磊汽修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维修欠款明细,证明2019年4月2日欠3860元,之前欠1090元;2019年4月15日欠1490元;
证据二、中国电信交费单据,证明18063379299号是被告的手机号;
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欠款明细通过微信方式通知被告,被告也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在原告手机中,提供原告手机供核对;
证据四、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明2019年3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2019年2月3日转账3480元,证明被告已给付之前的维修费。
被告王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明磊汽修部经营者系王名磊,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被告王小明雇佣司机从事运输工作。2019年4月2日,卜祥志至原告处维修车辆,维修费3860元,卜祥志在维修清单上签字,该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为3860元,另该清单上方手写“上次欠1090”。2019年4月15日田文庭至原告处进行车辆维修,维修费总计1490元,田文庭在维修清单上签字。原告主张卜祥志、田文庭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后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6440元,被告王小明2020年9月8日微信回复“等十五吧没来款啊”。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实被告王小明尚欠原告修理费644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6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明磊汽修部维修费6440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明磊汽修部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明承担。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明磊汽修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席秀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思诺
书 记 员逄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