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庄乾翠、日照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1.22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9420号

原告:庄乾翠,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山,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934T9Q75。吊销日期:2005年6月2日。

法定代表人:许崇琦。

被告:日照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市国际大厦001幢04单元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489854955。

法定代表人:王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庄乾翠与被告日照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电子)、日照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物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乾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山、王名成,被告日照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乾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双方自2002年4月5日至2022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庄乾翠于2002年4月5日到怡合电子处上班,从事烟草物流配货工作,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由被告怡合物业发工资,2022年8月11日离职。

被告日照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日照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建立。第二、原告要求确认自2002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是自2014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2002年4月至2014年9月劳动关系的确认已过仲裁时效。第四、2007年7月31日日照烟草有限公司与原告庄乾翠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已进行了经济补偿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庄乾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庄乾翠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庄乾翠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怡合物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请法庭查明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日照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股东信息,日照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股东信息,证明两被告之间为高度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为王燕及其亲属。被告怡合物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怡合电子和怡合物业存在高度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实际控制人。(3)原告庄乾翠在日照银行银海支行打印的2007年10月16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流水复印件4张、日照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报的员工月工费发放表2张。证明原告庄乾翠与被告怡合电子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怡合电子按月向原告庄乾翠发放工资。被告怡合物业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系发放工资,退一步说即使是工资,只能够证明被告两公司是独立用人并非两公司混同用工,且原告也明确说明该证据是证明与怡合电子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与怡合物业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是不同法人单位。(4)原告庄乾翠在日照银行正阳支行打印的2011年10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流水。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是怡合电子按月向原告庄乾翠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是怡合物业按月向原告庄乾翠发放工资。证明原告庄乾翠与怡合电子、怡合物业于2011年10月至2022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怡合电子、怡合物业按月向原告庄乾翠发放工资。被告怡合物业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两公司是独立用人、独立发放工资。被告怡合物业对双方自2014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异议。(5)原告庄乾翠所在的被告怡合物业的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2年4月15日,被告公司管理人车间主任厉永昌在工作群发送的各位员工入职时间表,该表格显示庄乾翠为分拣员,于2002年4月入职公司。证明庄乾翠于2002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怡合物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应提供原始载体,退一步说即使该聊天记录属实,该记录中表明的是用工时间并非是用人时间,在劳动法律法规中用人和用工是不同法律概念。原告在2007年9月前是属于烟草公司自行招用人员,在2007年9月后将相关业务外包,由承包单位自行招聘人员。(6)2015年12月被告怡合物业为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怡合物业无异议。

被告怡合物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怡合物业(乙方)与山东日照烟草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烟草仓库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1-16日,合同期间自2015-1-1至2015-12-31日。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日照烟草有限公司与原告庄乾翠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复印件。原告经质证对此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原告提出:两被告实际为同一家庭控制,请求法庭调查许勇、王燕、许崇琦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股东(发起人)证据材料已证实怡合电子高管王燕与怡合物业法定代表人王燕身份证号码一致系同一人,原告称两被告系同一家庭控制的主张已有初步佐证,无另行调查收集必要,不予准许。

同时查明:原告诉称2002年4月5日去怡合电子从事烟草配货,具体就是配套打码配送各个零售户,工作地点是在烟草公司的仓库,一直是该地点。原告到怡合电子上班没有考勤管理,具体是烟草(公司)里面的管理。

2022年9月8日本案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诉诸本院。

原告与被告怡合物业均认可自2014年9月起至202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虽然原告主张自2002年4月5日到被告怡合电子上班,从事烟草物流配货工作,但怡合电子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且仅提供被告怡合电子自2007年10月16日起为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2002年4月5日到怡合电子上班)没有考勤管理,具体是烟草里面的管理”;另,怡合电子经营范围为“电子通讯设备(移动电话机除外)的销售”,原告工作地点在烟草公司仓库、不接受怡合电子考勤管理、从事的烟草物流配货不是怡合电子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被告提交的日照烟草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证据复印件及原件照片,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怡合电子之间不具有人身、组织上的隶属关系特征。

从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证实,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均为被告怡合电子按月为其发放工资,账户为1018********。2014年10月15日起由被告怡合物业继续用1018××××0001账户为其按月发放工资至2018年7月17日;自2018年8月17日起发放工资的账户为3710********直至2022年8月15日最后一笔工资2598.40元。综合前述,被告怡合电子与怡合物业存在高级管理人员相同、怡合物业的业务交由怡合电子经营、混用账号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两被告存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形。根据原告主张、双方举证和实际用工情况综合判断,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与被告怡合物业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出具的个人明细信息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用人单位怡合物业和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是怡合物业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对于庄乾翠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庄乾翠与被告日照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日照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尉笑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炳翔

书 记 员臧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