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凌某环、林某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05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203民初1366号

原告:凌某环,男,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邓婉婷,均是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托,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满,是广东中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环诉被告林某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邓婉婷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月13日,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将借款一次性还清。然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损。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5632.6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16日,此后的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3.《借据》;4.《借款协议》、转账记录。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达成借款的合意,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没有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不能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条的成立时间是在2020年1月13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另外该借据没有写清楚借款的目的,疑似为职业放贷的性质,恳请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入油凭证、收据;2.林某托款项对账表、台班时间对账表、涵洞队伍工程统计、林某托报销单据明细;3.民事答辩状、被告林某托提交证据清单;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转账结果交易成功、账户金额交易明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20年7月13日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遂于2023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确曾达成借贷合意,但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并主张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转账的50000元为支付工程款,并非交付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案涉借款形成于2020年,被告承诺于2020年7月13日还款,原告已于2023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以此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交易流水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案涉借款给被告,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双方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但原告并未同意抵减,因此,被告述称作抵减的其他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被告抗辩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凌奕权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对案涉借款的来源、出借的方式等作了合理解释,即原告已尽到必要的举证及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借款50000元。被告抗辩本案存在职业放贷的违法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7月14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23年6月16日为5632.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凌某环偿付借款50000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6日为56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作收退,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秋怡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关少珊

书 记 员谢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