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李雪生与李占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26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6231号

原告

李雪生,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西闫乡西闫村8组2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李占永,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西闫乡西闫村8组300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9,418.1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李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被告李占永承揽灵宝市阳平镇徐家营村一房屋翻修工程,并雇佣原告李雪生等人在工地上干活。2021年11月16日,原告李雪生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板的过程中,其手套不慎被夹住,致其左手拇指被电锯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手第1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4,160元,被告李占永已全部垫付。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3个月……审理中,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23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160元;2.误工费13,515.5元(151.86元*89天);3.护理费912.64元(114.08元*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5.营养费160元(20元*8天);6.交通费160元(20元*8天);7.残疾赔偿金65,422.8元(38,484元*17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8,230.94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雪生戴手套操作电锯,因其不慎手套被夹住,致自身受伤,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占永作为雇主疏于监管,未尽安全保障、安全教育义务,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98,230.94元,由被告承担39,292.3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4,160元,应再赔偿原告25,132.38元。原告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生各项损失25,13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占永承担333元,由原告李雪生承担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