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虞×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10543号
原告:兰×,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行,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兰×与被告虞×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虞×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304986.5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4986.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还清给付之日止。原告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向原告借款共计320266.54元,截止2023年5月29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5280元,剩余304986.54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虞×行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均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主张其开烘焙店(店名原为××时光,后改名觅×,现在为沐×),出借资金来源有自有资金,有信用卡透支款,还有找朋友借的钱。
2019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虞×行于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向兰×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所有金额都已收到,于2020年4月30日归还。如未归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出借人:兰×,借款人:虞×行。”关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交其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佐证其于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共计113844元,通过支付宝转账55245元;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2460元,2019年5月至2023年7月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8717.54元,以上合计320266.54元。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其2019年出具,但主张该欠条系原告让其出具给原告家里人看,以便原告再拿点钱投资。原告陈述的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的款项往来是双方在日照租住期间支出。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往来并不是借贷,欠款金额不对,原告只计算了转给被告的款项。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一宗主张其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转账22830元,被告转给原告1705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转账33213元,被告向原告转账127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转账86371元,被告向原告转账32913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转账70631元,被告转给原告62435元;自2021年起无支付宝转账记录。另,被告主张还按照原告指示于2019年3月25日转给安×23000元,2019年3月11日转给曹×喜19000元,2019年3月24日转给徐×2750元,该三笔款项并非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予以认可。另,被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宗主张其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转账53045元,被告向原告转账19352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转账44750元,被告转给原告1172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转账100256元,被告转给原告8275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转账10123元,被告转给原告9203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转账600元,被告转给原告70元;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24日收到原告转账1667.54元,被告转给原告1168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当时不上班,以各种理由找其借钱。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店里帮忙送蛋糕,原告没给其发过工资。且不是所有的钱都像原告说的那样,其也从家里带钱。
经本庭审核,原被告之间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原告转给被告22730元,被告转给原告1715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转给被告33245.55元,被告转给原告1272.1元;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原告转给被告38368.18元,被告转给原告13553元;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原告转给被告47302.44元,被告转给原告1936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原告转给被告70632.79元,被告转给原告62215.84元。综上,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原告转给被告94343.73元,被告转给原告31975.1元。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原告转给被告117935.23元,被告转给原告81575.84元。
双方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原告转给被告52933.01元,被告转给原告18489.1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转给被告46699.6元,被告转给原告117634.48元;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原告转给被告74721.25元,被告转给原告16518元;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原告转给被告31670.05元,被告转给原告2057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原告转给被告10691.01元,被告转给原告9233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原告转给被告70元,被告转给原告600元;2023年原告转给被告1667.54元,被告转给原告11680元。综上,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原告通过微信共计转给被告174353.86元,被告共计转给原告152461.58元。2019年5月至2023年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44098.6元,被告转给原告42083元。
另查明,被告还提交2017、2018、2019年部分朋友圈的图片、视频佐证其在原告经营的蛋糕店工作送蛋糕事实。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相关照片只是证明被告偶尔帮助原告,并不是证明被告全年都在帮原告,更不能证明合伙关系,不能推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转账的相关款项系归还诉争借款,起诉时没有扣减被告方向其转账的款项。另外,被告向其转账中有一笔金额为48000元,是其向曹×喜借款,但是当时其手机出现故障无法接收,该笔款项不是还款。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借款、还款事实,主张原告转给其的款项,其中有一些是原告让其转给其他人或者购买原材料。
还查明,原告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组织调解,案号为(2023)鲁1102诉前调7814号。后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截图、收据,被告提交的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照片、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被告抗辩诉争借条系应原告要求出具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反证,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诉争款项属于双方共同租住期间支出,以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效力,原告自认出借资金用信用卡透支款、借朋友的钱以及其自有资金,因原告未明确自有资金数额,视为原告出借款项均非自有资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规定,诉争民间借贷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间借贷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至于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数额,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268697.59元(174353.86元+94343.73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184616.68元(152641.58元+31975.1元)。扣除原告认可非出借给被告的三笔款项44750元(23000元+19000元+2750元),原告实际转给被告223947.59元。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交付,可以推定原告转给被告的部分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原告认可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为还款,被告向原告转账数额已经超过其借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期间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9年5月至2023年期间的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被告162033.83元(117935.23元+44098.6元),被告转给原告123658.84元(81575.84元+4208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38374.99元(162033.83元-123658.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虽借贷无效,但被告使用原告资金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38374.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借款本金38374.99元及利息(利息2023年7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38374.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原告兰×负担2557元,被告虞×行负担380元。因原告兰×已预交,被告虞×行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瑜
书 记 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