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14113号
原告:牟某某,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庆,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使用,约定2022年12月30日钱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偿还。
案经送达,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某(身份证371102198********)于2018年10月29日借牟某某60000元,免息使用期限1年。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借款人张某借款未还。特此约定自即日起,借款人张某每年还款30000元,分2年(至2022年12月31日),还清所有借款,利息按银行存款,到最终还款约定日期,借款人张某不能还清所有借款,将按总借款60000元的2倍赔付给牟某某”。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55000元,明确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后还款5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付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牟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9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成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