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

张培杰、李志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3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5371号

原告:张培杰,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港务局生活三区26号楼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志业,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高新区河山镇聊城路盛世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培杰与被告李志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被告李志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394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培杰经赵平美介绍认识被告李志业,被告李志业到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战家沟村原告张培杰经营的单位进行宣传“最美华夏老年网YY购物平台”看广告挣钱项目。并承诺只要原告向“最美华夏老年网YY购物平台”缴纳该平台会员费分别991元、7998元后,被告提供给原告张培杰微信扫码进入被告所说的平台看广告直接挣钱。原告通过微信分7次转给被告共计13944元。原告进入平台后,并未被告所宣传的方式能很快让原告看广告立马赚到钱,而实际该平台已被查封,被告宣传的平台经营方式,致使原告的利益没有实现,被告所宣传的进入该网络平台赚钱的方式落空。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3944元及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志业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是不当得利关系,本案起因是原告不会在涉案网站上注册,委托被告给其在平台上注册充值,是原告自愿委托被告进行充值,被告出于帮忙目的,收到钱后将钱转给上线于红霞、张红梅,被告注册充值后将转账记录发给原告,原告等人进行看广告挣钱,后由于该平台涉嫌违法犯罪被警方查获,包括被告在内注册的钱也未能返还,被告也是受害者。综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获利行为,本案真实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宣传最美华厦老年网YY购物平台,缴纳会费分别为991元、7998元后可以进入平台直接看广告得利益;

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7张,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会员费13944元。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聊天内容并不完整,经被告审核原告的原始载体可以看出,在被告收到原告转账后,第一时间将收到的钱款转至案外人于红霞或张红梅处,被告并将转账后的电子回单发给原告,该事实不仅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实被告并没有实际获取原告钱款。另外原告转给被告的很多笔转账是原告发展的下线,在序号为7的聊天截图中,原告将载有姓名、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的纸条发给被告,证明实际注册人并不是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首先该转账的钱并不都是原告的,由原告的下线把钱交给原告,再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充值。另外该钱被告并没有实际获取,而是第一时间转账至案外人张红梅或于红霞。另外可以通过被告多收取的1块钱,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转账收到后,对外转账所产生的1块手续费。综上可以证实被告并没有实际获取该钱,反而将钱转给案外人的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转账,被告将钱立即转至案外人张红梅、于红霞进行注册,并将转账凭据、电子回单发给原告,原告在进行看广告赚钱的事实,进一步证实被告并没有实际获利和占有原告的财产;

证据二、电话录音文字整理件一份,证明2022年4月27日、5月4日,原告电话委托被告为其充值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印证,进一步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充值,被告没有实际获利的事实。

证据三、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该网站最美华夏老年网因涉嫌传销和非法集资,已在媒体上宣传开来,因刑事案件涉及秘密,所以具体案情被告无法得知。在原告的手机原始载体中,原告也知悉该网站被查封,因犯罪违法犯罪被查封的事实,请法官依法审查一下原告的手机原始载体。

原告经质证称,对证据一中被告向张红梅、于红霞转账原告不知情,也不知出于何种目的转账,不认可被告的陈述。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将款项打给了被告。对证据三请法庭依法核实。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培杰经案外人介绍与被告李志业相识,2022年1月份,被告到原告单位宣传“最美华夏老年网YY购物平台”看广告挣钱项目,平台会员费分别为991元、7998元。后原告通过微信加被告为好友,先后向被告转账991元6笔、转账7998元1笔,被告收到款项后即转给案外人张洪梅、于洪霞(被告称是平台供货商),其中数额较大的1笔即7998元系原告4月26日晚20:13转给被告,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7转给案外人于洪霞并在平台注册,同时将转账截图发给原告,从微信聊天及双方之间的录音可以看出上述款项还包含原告发展的案外人。因案涉平台被查封,原告认为被告所宣传的进入该网络平台赚钱的方式落空。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3944元及损失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是没有合法的依据,即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引起不当得利的行为系法律禁止并限制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13944元属实,但是被告收到款项后随即转给案外人张洪梅、于洪霞,虽然被告未能证实该两人的身份,但是其在转账后将转账截图发给原告,并且给原告等人在平台注册,原告也认可已进入平台看广告,对于被告完成注册的事实不持异议,亦能说明被告已将会员费用交付给平台。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系认为被告宣传的收益没有得到,但是本案中被告并未占有原告交纳的平台注册费用,亦未占有原告应获得的利益,无论原告期望看广告赚钱的收益是否得到亦或案涉平台涉嫌诈骗与否,在现有证据情形下,均不能认定被告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3944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培杰要求被告李志业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39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张培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常金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潘香宁

书 记 员尹丽君